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
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
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
---|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19 條 |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
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
---|
第 114 條 |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
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