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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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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之性行考核,為當事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得作為起訴及量刑之
    參考,與被告移監執行後編級之依據,因此各單位應以審慎公正之態
    度加以考評,從嚴詳實核計,不得循情浮濫及假手服務員或雜役代評
    ,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之羈押如不足月,不予以記分。但上訴、借提,或經本所配業
      異動者除外,如逾十五日以上按比例給分。被告期間如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觀察勒戒期間不辦理性行考核成績。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為甲等。
(三)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一律考列丁等。
      2.經獎懲加減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
      1.被告新收入所,應秉持行刑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從實評定性
        行考核分數。但有特殊優異表現,不在此限。
      2.違規之次月成績,一律考列丙等。違規考核期間亦同。
      3.經獎懲加減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五)被告經相連三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所規應予以懲罰或列「
      丁」者,經所務委員會議決定,得停止或徹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