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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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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各單位依羈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被告性行考核,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被告性行考核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並將總分登記於
    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內,以備查考。
  ┌──┬──────┬────┬────┬──┬──┬───┐
  │項目│佔總成績比例│考核內容│考核登記│初核│覆核│備註  │
  ├──┼──────┼────┼────┼──┼──┼───┤
  │行狀│            │思想、  │場舍主管│教區│戒護│      │
  │成績│30 ﹪       │言語、  │        │科員│科長│      │
  │考核│            │性情、  │        │    │    │      │
  │    │            │態度、  │        │    │    │      │
  │    │            │獎懲    │        │    │    │      │
  ├──┼──────┼────┼────┼──┼──┼───┤
  │性格│            │忠誠、  │場舍主管│輔導│輔導│      │
  │成績│30 ﹪       │守信、  │        │員  │科長│      │
  │考核│            │服從、  │        │    │    │      │
  │    │            │守法、  │        │    │    │      │
  │    │            │合作    │        │    │    │      │
  ├──┼──────┼────┼────┼──┼──┼───┤
  │作業│            │課程、  │場舍主管│作業│作業│得參考│
  │成績│            │勤惰、  │        │導師│科長│所列考│
  │考核│40 ﹪       │學習、  │        │    │    │核內容│
  │    │            │品質、  │        │    │    │      │
  │    │            │績效    │        │    │    │      │
  └──┴──────┴────┴────┴──┴──┴───┘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為當事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得作為起訴及量刑之
    參考,與被告移監執行後編級之依據,因此各單位應以審慎公正之態
    度加以考評,從嚴詳實核計,不得循情浮濫及假手服務員或雜役代評
    ,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之羈押如不足月,不予以記分。但上訴、借提,或經本所配業
      異動者除外,如逾十五日以上按比例給分。被告期間如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觀察勒戒期間不辦理性行考核成績。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為甲等。
(三)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一律考列丁等。
      2.經獎懲加減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
      1.被告新收入所,應秉持行刑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從實評定性
        行考核分數。但有特殊優異表現,不在此限。
      2.違規之次月成績,一律考列丙等。違規考核期間亦同。
      3.經獎懲加減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五)被告經相連三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所規應予以懲罰或列「
      丁」者,經所務委員會議決定,得停止或徹銷之。
四、場舍主管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增給性行考核總分: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
(八)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九)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人之表率者。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性行考核總分: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六、被告性行考有關作業成績如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七十年四月十四
    日七○監字第四七八五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考核人並應於作業分數
    欄內註明。
(一)不能作業者(限缺乏設備場所或刑期過長者)每月二十四分。
(二)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無法作業者)每月二十分。
(三)不得作業者(因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十二分。
(四)不願作業者(配業後表明不願參加作業者)不予計分。
七、各場舍主管應於每月月底前,將考評完成之刑事被告性行考核表,送
    陳所屬教區之科員、作業導師與輔導員轉陳戒護科長、作業科長與輔
    導科長覆核,然後交輔導科彙整提報所務會議審議。
八、刑事被告於判刑確定移送監獄執行時,本所依羈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將繕抄性行考核表附本函送監獄,以利其作為入監考核及受刑人編
    級之參考,正本附於刑事被告身份簿內妥存備查。
九、性行考核表應紀錄至被告期滿釋放、交保、提庭未回、各高分院檢借
    提、解還各監所、執行死刑、在所病故或接押等為止,並隨調查分類
    資料移交總務科,併入該被告之身份簿歸檔。
十、各級法院、監院所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時,得繕
    抄副本函寄,俾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