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七、(扣押物之發還) 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 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 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 私權之認定。(刑訴法一四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