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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7
四十七、(扣押物之發還)
        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
        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
        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
        私權之認定。(刑訴法一四二)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47
四十七   (扣押物之發還)
        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
        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
        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
        私權之認定。 (刑訴法一四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