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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第 1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