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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11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為被付懲戒律師,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決議書正本之送達期限,俾利
    懲戒程序之進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移送懲戒機關或團體僅限檢察署、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律師得辦理事務之主管機關及律師公會,爰將「移送懲戒之法院檢察署、主管
    機關或律師公會」簡化為「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