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