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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 條
1.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機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時紀念品之發給,性質上似屬私法上贈與,又法律行
為之撤銷,有一般撤銷事由及特殊撤銷事由,個案是否合於撤銷事由應由
機關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2.
發文日期:100.11.15
要  旨:
行使民法第 258  條契約解除權,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後,契約
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當不得任意撤銷,惟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有法定撤銷
事由,縱在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則無不許撤銷之理
3.
發文日期:047.07.10
要  旨: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男女當
    事人自行決定訂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
    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故男女當事人既已
    同意訂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締結訂婚書契時未親自到場,而事前已將
    自己名章交與第三人,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此項情形,婚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過以該第三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
    使之決定訂婚之意思,自非法所不許。
二  我旅琉球男性僑民向國內覓妥婚姻對象,男女當事人已有訂婚之合意
    ,而男方當事人因事無法親自來台辦理公證訂婚手續,乃將自己名章
    交與其在台之親友,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
    合。至旅外僑民出立授權證書委託在台親友代辦某項事務,向例需檢
    具當地我國使領館之證明文件,此項文件之作用,原不過證明該僑民
    所出立之授權證書,係屬真正,現我在琉球尚無設置領事館,我旅琉
    球僑民所出立之授權證書,委託在台親友代辦訂婚手續,基於事實上
    之困難,由貴會指定當地僑領核查後,再由貴會發給證明文件,自亦
    具有證明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