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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38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男女當
    事人自行決定訂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
    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故男女當事人既已
    同意訂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締結訂婚書契時未親自到場,而事前已將
    自己名章交與第三人,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此項情形,婚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過以該第三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
    使之決定訂婚之意思,自非法所不許。
二  我旅琉球男性僑民向國內覓妥婚姻對象,男女當事人已有訂婚之合意
    ,而男方當事人因事無法親自來台辦理公證訂婚手續,乃將自己名章
    交與其在台之親友,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
    合。至旅外僑民出立授權證書委託在台親友代辦某項事務,向例需檢
    具當地我國使領館之證明文件,此項文件之作用,原不過證明該僑民
    所出立之授權證書,係屬真正,現我在琉球尚無設置領事館,我旅琉
    球僑民所出立之授權證書,委託在台親友代辦訂婚手續,基於事實上
    之困難,由貴會指定當地僑領核查後,再由貴會發給證明文件,自亦
    具有證明之效力。
全文內容: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男女當
              事人自行決定訂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
              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故男女當事人既已
              同意訂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締結訂婚書契時未親自到場,而事前已將
              自己名章交與第三人,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此項情形,婚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過以該第三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
              使之決定訂婚之意思,自非法所不許。
          二  我旅琉球男性僑民向國內覓妥婚姻對象,男女當事人已有訂婚之合意
              ,而男方當事人因事無法親自來臺辦理公證訂婚手續,乃將自己名章
              交與其在臺之親友,使其在訂婚書契上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
              合。至旅外僑民出立授權證書委託在臺親友代辦某項事務,向例需檢
              具當地我國使領館之證明文件,此項文件之作用,原不過證明該僑民
              所出立之授權證書,係屬真正,現我在琉球尚無設置領事館,我旅琉
              球僑民所出立之授權證書,委託在臺親友代辦訂婚手續,基於事實上
              之困難,由貴會指定當地僑領核查後,再由貴會發給證明文件,自亦
              具有證明之效力。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