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