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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制
,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故其規定實無意義
,為簡明計,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
制,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參之本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即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等規定,現行規定「買
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為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實無意義,為簡明計,爰予刪
除。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
之價額,須已達總價金五分之一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全部。
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