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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