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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

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 8 號 判決
案  名: 死刑案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案  由:
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332  條第 1  項、第 348  條
第 1  項(含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
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案。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共 37 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
            表一
上列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332  條
第 1  項、第 348  條第 1  項(含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
、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
第 1  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
。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
    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
    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
    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
    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
    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
    ,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
    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
    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
    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
    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
    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
    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
    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
    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
    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
    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
    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
    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
    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
    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
    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
    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
    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
    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
    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
    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
    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
    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
    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
    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
    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
    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
      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
      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
      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
      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
      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
      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
      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
      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
      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6514 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
      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
      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
      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
      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
      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
      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
      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一)聲請人一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3】
      聲請人一因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下稱系
      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4】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一,其中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
      之基本權利剝奪禁止原則,且違反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不符,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5】
      另聲請人二至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6】
(二)聲請人十五至十八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7】
      聲請人十五涉犯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1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
      確定。聲請人十五於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刑法
      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部分,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
      尊嚴之內涵,剝奪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違
      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8】
      另聲請人十六至十八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2  條……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
      載。【9】
      上開聲請人十五至十八均係就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
      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聲請審查,有關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
      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10】
(三)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11】
      聲請人十九因涉犯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
      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
      定三)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5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處死刑確定
      。【12】
      聲請人十九於 104  年 3  月 18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
      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命權,
      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等語。【13】
      另聲請人二十至二十四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
      所載。其中聲請人二十三關於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
      係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以無
      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
      則為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判決無期徒刑,聲請人二
      十三就此部分又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46  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因本件聲請
      標的為有關死刑之規定,故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
      第 1188 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二十三之確定終局判決,併
      予敘明。【14】
      又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於其 111  年 7  月 1  日聲
      請書雖未載明系爭規定三為聲請標的,惟查其等之各該確
      定終局判決均係適用系爭規定三判處上開聲請人死刑定讞
      ,故亦將系爭規定三列為聲請人二十五至三十一聲請案之
      聲請標的。至聲請人十九至三十一於其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書,所列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顯係系爭規定三之誤植,自不列為聲請標的,亦不另為不
      受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15】
(四)聲請人三十二至三十七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四及五違憲
      【16】
      聲請人三十二涉犯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
      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下稱系爭規定四)之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判
      處死刑確定。【17】
      聲請人三十二於 111  年 6  月 13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主張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
      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內涵及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之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18】
      另聲請人三十三至三十五亦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四有違憲之情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其等聲請意旨詳見各該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載。
      【19】
      又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分別於 104  年 1  月 13 日、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
      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
      ,處死刑。」(下稱系爭規定五)之唯一死刑規定,侵害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命權,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國際條約等,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20】
(五)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部分:
      主張系爭規定六違憲【21】
      聲請人二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二先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
      判處死刑,上訴第三審後,係於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進
      行第三審程序,後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333 號
      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
      判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六),就其所犯系爭規定
      一案件,縱於職權上訴第三審之程序,亦排除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應屬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2】
      另聲請人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亦主張各
      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程序中,均有被告未受辯護人協
      助之情形,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六與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3】
(六)聲請人九、十二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七違憲【24】
      聲請人九及十二,復分別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及同年
      月 29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下稱
      系爭規定七)就刑事案件於第三審之審理,僅規定於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始經言詞辯論程序;致第三審程序在未經
      言詞辯論之情形下,法院即得為死刑之宣告;系爭規定七
      架空刑事被告第三審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憲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5】
(七)聲請人十二至十四部分:主張系爭規定八違憲【26】
      聲請人十二涉犯系爭規定一之殺人罪,經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聲請人十二
      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以:聲請
      人十二屬精神障礙者,其於犯案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需服藥治療,又其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聲請人十二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惟第
      一審法院送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犯行並非出於其精神病
      性之動機,不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要
      件,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死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 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確定
      終局判決自為判決,就其所犯殺人二罪均判處死刑確定。
      聲請人十二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9 條
      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下稱系爭規定八),未規定就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
      刑,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聲請解釋憲法。【27】
      聲請人十三於 107 年 2 月 12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
      以:聲請人十三於犯下本案前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者
      ,並於一審時,曾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為「其社會判
      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
      耗弱程度」,確屬精神障礙者。惟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不採上述對其有利之精神鑑定結果,而採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三於「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
      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不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之要件。後經多次上訴、發回後更審,其間
      另經多次精神鑑定,終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十三死刑確定,其判決理由
      認聲請人十三於犯行前確曾患有腦傷,且於行為時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依其他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十
      三仍不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要件。聲請
      人十三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
      定就心智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死刑,牴觸憲法第 15 條生存
      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
      法。【28】
      聲請人十四於 107 年 7 月 31 日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略
      以:其係經臨床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
      病,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及輕度障礙之間;然依鑑定結果
      ,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其於行為當時並不符合刑法
      第 19 條所定要件。後經上訴、發回更審及再次上訴,終
      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認仍不
      符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要件,因而判處聲請
      人十四死刑確定。聲請人十四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八,未規定不得對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牴
      觸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憲法。【29】
      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就死刑案件之正
      當程序保障,另主張:法院須以合議庭一致決始得判處死
      刑,且對精神及智能障礙者,均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等。
      上開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及受理標的,詳見各該聲
      請書、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附表二所載。【30】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31】
    死刑作為我國法定刑之一應屬合憲。死刑就生命權之干預不
    當然違反人性尊嚴,且死刑不當然等同酷刑,仍須視執行方
    式是否不人道而定。我國現行刑法採應報及預防二種不同刑
    罰目的,在綜合理論下,法院之量刑應考量行為嚴重性及個
    人責任程度。當犯罪行為涉及生命法益之嚴重侵害,死刑符
    合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手段相當原則並具最後手段
    性,故聲請案所涉之罪名以死刑作為刑罰手段,未違反比例
    原則。死刑規定亦無基於歧視或不當差別待遇之因素,故未
    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死刑並非有共識之國際法原則,我國死
    刑制度並未違反公約或國際法;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廢除
    死刑應以政治上達成共識為前提,因目前我國社會就死刑議
    題尚無共識,司法權應尊重行政及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不
    宜改變先前解釋立場,並透過憲法解釋宣告死刑違憲。
    【32】
    刑法第 19 條規定涉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
    即便於行為時不符該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法院於
    量刑時仍會審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僅具有限之道德可責性,是
    該規定並無違憲疑義。【33】
    又系爭規定六雖排除死刑案件於第三審之強制辯護,惟目前
    死刑案件上訴第三審時,依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
    點等規定,均應行言詞辯論且有強制辯護之適用;至於評議
    一致決並非憲法要求。死刑判決確定後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時
    ,依執行死刑規則即不得執行,已盡可能避免誤判及確保程
    序穩妥。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所載。【34】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35】
一、受理依據及併案審查【36】
(一)受理依據【37】
      1.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日前聲請者(本庭收案
        日為 111 年 1 月 3 日以前)【38】
        按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
        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39】
      2.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者(本庭收案日為
        111 年 1 月 4 日至 7 月 4 日)【40】
        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第 59 條第 1 項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1 條之規定。」是於憲訴法施行後 6 個
        月內聲請者,其案件受理與否,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41】
(二)聲請受理及併案審理部分【42】
      附表二所列各聲請人,分別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系爭規定六至八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開各該受理
      要件相符,均予受理。【43】
      聲請人二至十四所聲請解釋之標的均包括系爭規定一,與
      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又聲請人十五
      至三十七各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二至五,聲請人二
      、三、七、九、十二至十四、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各
      該聲請標的包括之系爭規定六至八,均涉以死刑為最重本
      刑部分是否違憲之爭點,與系爭規定一相同,而有重要關
      連性,本庭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併案
      審理。【44】
二、公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45】
    本庭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受理並於同年月 24 日公開聲請
    人一之聲請書狀;同年月 24 日受理聲請人二至三十七之聲
    請案(不含系爭規定七部分),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
    審理,同年月 25 日公開其等之聲請書狀;同年月 25 日公
    告,就聲請人一至三十七之聲請案,於同年 4 月 23 日舉
    行言詞辯論。【46】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 34 件(不含系爭規定七
    部分之 2 件),合計 37 位聲請人,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
    理規則第 36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指定大法官
    5 人,行準備程序。經合併審理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以裁定指定言詞辯論當日由李宣毅律師、李念祖律
    師及李劍非律師到庭為開場陳述,另指定高烊輝律師、李艾
    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到庭為結辯陳述;至於受委任之其他訴
    訟代理人亦均得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並於交互詢答時陳述
    意見。【47】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外,本庭另指
    定於開場及結辯代表陳述之 6 位訴訟代理人,及其餘 10
    位訴訟代理人到庭。本庭並依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指定專家學者 6 人(本庭指定 2 人,聲請人方及關係機
    關方各推薦 2 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書面意見及到庭陳述。此外,本庭依
    憲訴法第 20 條規定,許可 17 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
    【4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
    本判決,理由如下。【49】
參、受理及審查標的【50】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51】
二、刑法第 226 條之 1 前段規定:「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即系爭規定二)【52】
三、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三)【53】
四、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
    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系爭規定四)【54】
五、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即
    系爭規定五,非現行法)【55】
六、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
    審判不適用之。」(即系爭規定六)【56】
七、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即系爭規定七)【57】
八、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即系爭規定八)【5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60】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
    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
    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
    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
    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61】
    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
    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然國家因合法
    使用武力,例如軍人之從事作戰行為、警察之執行公權力等
    ,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喪失。若此等國家公權力行為
    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甚且得阻卻其違法性。又
    國家雖亦有義務採取各項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
    害,惟如一人為維護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於正當防衛而
    損及他人生命,仍屬刑法所容忍之阻卻違法行為,而難逕論
    以故意殺人行為而處罰之。再者,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
    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
    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
    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
    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
    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
    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
    ,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62】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
    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
    ;且死刑案件一旦誤判並執行,更有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
    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
    實體適用範圍,本庭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
    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
    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63】
    又人之生命、自由、財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侵
    害。基於憲法之法治原則,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自由、財產
    及其他權利之限制,除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等要件外,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
    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則應考量憲法有
    無特別規定、所涉權利之種類、侵害權利之範圍與強度、案
    件涉及之事物領域、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
    字第 639 號、第 689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64】
    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
    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
    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
    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
    。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
    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
    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
    程序規定,本庭亦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65】
二、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66】
(一)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67】
      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
      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
      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
      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
      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
      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
      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
      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至
      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68】
      次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
      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
      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
      ,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
      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
      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
      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按系爭規
      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均涉及故意殺人,而屬侵害生命
      法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
      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
      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69】
      再者,縱認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
      同包括之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
      一至四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
      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
      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
      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70】
      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
      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
      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
      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1】
      按系爭規定一本即僅處罰故意殺人既遂行為,至於系爭規
      定二至四所處罰之各該結合犯,就其故意殺人之結合行為
      部分,亦僅限於殺人既遂,而不包括殺人未遂之情形。況
      殺人未遂行為因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實害結果,其危
      害程度顯然輕於殺人既遂行為,本即不屬於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自不待言。【72】
      次按,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就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固要求其所定死刑僅得適
      用於「最嚴重之犯罪」(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
      ,然該公約就何謂「最嚴重之犯罪」並無進一步之具體規
      定。參照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 Human Rights
      Committee )於 2018 年就上開公約第 6 條所公布之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 No. 36 ),其第
      35 段雖強調「最嚴重之犯罪」應嚴格解釋,而應僅限於
      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且在公約
      第 6 條的架構下,「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 ),不得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註 1 )。然就得
      科處死刑之故意殺人罪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罪,仍
      無明確之立場。【73】
      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開公約或其委員會
      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為更有利於人權
      保障之解釋及裁判。有關刑事犯罪之故意,刑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實務及學說所稱之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同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實務及學說上有稱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
      故意。上開第 2 項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則可能包括客體不
      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
      故意(即未必故意)。然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知
      及意欲而言,上開客體不確定之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與
      上開第 1 項所定之直接故意實無明顯差別。【74】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之罪而言,不論行為人係基於上開
      第 1 項之確定故意或第 2 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在客
      觀上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確無差別。然於上開
      第 2 項所定未必故意之情形(不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概括
      故意或擇一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尤其是死
      亡結果)雖有預見之認知( knowledge ),但並無積極
      促其發生之意欲( desire ),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
      。是就未必故意之行為人而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僅
      是其預見的可能結果之一,仍有其不確定性,而非其積極
      追求或努力促其實現之目的。又未必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死
      亡結果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多半也未必有直接、實質
      的控制及影響,而只是放任其行為自然發展,致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結果。亦即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固有因
      果關係,然其實際發展歷程則非必然是由行為人所形塑或
      掌控,甚至可能繫諸於其他偶然因素之發生或不發生。是
      就是否具有積極實現犯罪之惡性故意及對因果關係之實質
      控制程度而言,未必故意之不法內涵及主觀罪責內涵,相
      較於上開第 1 項之確定故意,通常較輕。【75】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
      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
      ,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反之,於行為
      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即不該當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76】
      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
      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
      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
        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
        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
        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
        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
        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
        。【79】
   (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
        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
        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
        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
      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
      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
      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
      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
      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
      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81】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
      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
      罪,且其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其刑事程序亦符合最
      嚴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本判決理由第 89 段至第
      130 段參照)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
      權之意旨尚屬無違。【82】
      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
      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
      57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10 款規定參照),以判斷
      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
      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
      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
      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83】
      惟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共同包含之「故意殺人」部分,其構
      成要件所涵蓋之行為態樣相當廣泛複雜,在立法層面容有
      進一步區別之可能。有關機關宜定期檢討是否及如何區別
      其行為態樣,從而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或另定適當之替
      代刑罰(例如提高假釋門檻之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之有
      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亦併此指明。【84】
      再者,本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
      部分為審查標的,至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所涉「死
      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
      以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刑罰規定,例如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等(侵害生命權之罪),或刑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等(非直接侵害生命
      權之罪),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85】
(二)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唯一死刑部分)【86】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即系爭規定五),其犯罪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
      然系爭規定五係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而與系爭規定
      四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其刑罰效果,有所不同,合先敘
      明。【87】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理由所示,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
      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且其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
      嚴重之情形。系爭規定五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相同,
      其所處罰之故意殺人行為固已屬情節最嚴重之犯罪類型,
      然就該當系爭規定五構成要件之犯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
      認定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者,始得科處死刑。是系爭規
      定五其中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
      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顯然過於
      嚴苛,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
      權之意旨有違。【88】
三、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部分(科處死刑之程序保障部分)
    【89】
    生命權受憲法保障,非依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
    侵害。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
    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
    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
    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
    其訴訟上防禦權;又合議庭法官就科處死刑之量刑決定,亦
    應經最慎重之評議程序,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
    保障要求。【90】
(一)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偵查、調查中受律師協助權部分)
      【91】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因屬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亦即系爭規定一至
      四之案件於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而必有律師或
      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然於犯罪嫌疑人
      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則無
      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而只是容許犯罪嫌疑人得隨時
      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換言之,縱使人民因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而到場
      接受訊問或詢問,亦未必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在場陪同、
      協助。在實務上,尤其是在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
      段,有律師在場陪同、協助之犯罪嫌疑人相對少見。
      【92】
      然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因受限於事後無法客
      觀還原犯罪現場、認知能力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
      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
      重大案件之社會輿論及破案壓力等原因,以致人為的審判
      程序本即難以完全避免事實面的錯誤。於非宣告死刑之案
      件,上開人為錯誤容有依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獲事
      後救濟之可能。然於宣告死刑之案件,死刑判決一旦執行
      ,被告生命即終局喪失而無回復之可能。在我國實務,過
      去也確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註 2 ),或曾
      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註 3 )等有重大爭議之
      死刑案件,足以警惕。而上開案件之開啟再審及改判無罪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確有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
      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例如主觀臆測並故事化犯罪情節、
      不正訊問、忽略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而後續的檢察官偵
      查或法院審理階段未能發現其錯誤,致成冤案者(註 4
      )。【93】
      在刑事實務上,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及檢
      察官之偵查,不僅常是發現犯罪嫌疑人、蒐集犯罪證據之
      開始,也往往是發現事實之最主要階段。後續法院審判階
      段,通常已不再蒐集或調查新證據。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
      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即得適時對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表示意見,
      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犯罪嫌
      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從
      而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度。【94】
      綜合考量強制辯護制度於重罪案件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我
      國刑事調查實務之上開問題,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
      ,因其最重本刑為死刑,應進一步承認犯罪嫌疑人於檢察
      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律師協助之
      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
      冤抑,並協助發現真實。【95】
      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職權或依告訴、告發
      ,傳喚、通知或逮捕人民到案,而以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
      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其所選任或依法指
      派之辯護人除得在場陪同外,並得為犯罪嫌疑人就其所涉
      案件陳述意見。該人民係因自首或於案發後自行投案,而
      主動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者,亦同。又如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先以關係人身分通知或傳喚人民到案後,
      將其身分改為犯罪嫌疑人而繼續訊問或詢問,則自其身分
      從關係人轉為犯罪嫌疑人之時起,亦有上開受律師協助權
      之適用。【96】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
      之犯罪嫌疑,而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應以書面告知該人
      民所涉之犯罪罪名,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該人民未能
      或拒絕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
      上開選任或指派之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但
      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其選任或
      指派之上開辯護人逾一定時間(例如 4 小時)未到場者
      ,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但書
      、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97】
      綜上,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認人民涉系爭規定一至四之犯罪嫌疑,該人民於到場接受
      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
      成修法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
      時,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
      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98】
(二)主文第四項部分(關於第三審強制辯護部分)【99】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被告所享有之受律師協助權
      ,除應適用於上開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階段外,於各審級法院之審判時亦應有其適用,且其程
      序保障密度,至少不得低於非死刑案件,始符合憲法保障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100】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明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立法者就
      上開重罪案件明定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係為保障重罪
      案件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低法
      定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自有上開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惟系爭規定六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
      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致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第三
      審之審判時,無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101】
      按上訴於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參照)。因第三審法院為法律
      審,不自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辯護人之協助被告功能於第
      三審確有所不同,且較為有限。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
      最重本刑為死刑,就其程序保障密度,本應高於非死刑案
      件。況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為有罪並科處死刑之判決,是否
      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之意旨、主文第八項等判決意旨,仍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
      就應否科處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
      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102】
      系爭規定六就第三審之審判,明文排除強制辯護制度之適
      用,固有其考量,然其排除適用之案件範圍亦包括系爭規
      定一至四案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
      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適
      用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參照)。
      【103】
(三)主文第五項部分(關於第三審言詞辯論部分)【104】
      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七)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
      要者,得命辯論。」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
      ,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
      ,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然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最
      重本刑為死刑,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自應適用最
      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尤其是就個
      案犯罪情節是否已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得科處死刑,仍有
      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當場直接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從而形成更妥當之
      心證。是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亦應經
      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
      【105】
      系爭規定七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時
      ,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
      院審理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
      本判決意旨辦理。【106】
(四)主文第六項部分(關於合議庭法官一致決部分)【107】
      合議庭法院裁判之評議門檻,直接涉及裁判之作成,為審
      判權之核心事項。為集思廣益,並提升裁判正確性,立法
      者固得就重大案件,規定應由合議庭審判,而非僅由獨任
      庭單獨審判。惟如一律要求合議庭須以一致決始得作成判
      決,則勢必影響裁判效率。是為避免合議庭裁判懸而未決
      ,促進裁判效率,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以過半數
      之意見決定之」,原則上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
      。立法者就各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評議門檻,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並有明確規範可資依循,亦得以法律明文規定上
      開過半數之評議門檻(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
      參照)。【108】
      國民法官法第 83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科刑事項之評
      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
      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
      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就死刑之科處
      ,明文採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至於其他宣告刑之科
      處則維持過半數決之評議門檻,其立法目的顯非要實質妨
      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之行使,而係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
      命權之程序保障。【109】
      惟就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
      ,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為避免
      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死刑之
      科處,不僅在實體上應僅得適用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在程序上也應該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10】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而言,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如擬對
      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
      ,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
      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
      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
      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
      ,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
      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註 5 ),於系爭規定
      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
      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11】
      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
      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各級
      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
      【112】
      綜上,法院組織法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
      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
      院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惟繫屬中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
      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113】
四、主文第七項至第九項部分(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部分)【114】
(一)主文第七項部分(關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115】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
      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
      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 551 號、第 669 號、第
      687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116】
      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認定,分別定有年齡(刑法第
      18 條參照)、精神狀態(刑法第 19 條)及生理障礙(
      刑法第 20 條)等標準,且應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心
      理要素,及其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之規範要素,予以評
      價。而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並得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下稱違法辨識能力),可謂係罪責能力之核心要素。
      【117】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就完全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行為人,
      以其無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顯係為貫徹憲法罪責原則之
      規定。【118】
      同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八)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就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
      人,則認行為人仍有部分責任能力,故只規定「得」減輕
      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容許法院得斟酌行
      為人之情狀,個案決定是否減輕及其減輕幅度,其立法目
      的自屬正當,而其效果裁量規定在原則上仍屬合理。
      【119】
      惟行為人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違
      法辨識能力已經明顯減低,則其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低於
      具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又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
      ,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就行
      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及因
      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就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而言,其依法承擔罪
      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
      縱對之科處死刑,亦難以達成公正應報之目的。是法院就
      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被告,應不得科處死刑,始符
      憲法罪責原則之意旨。【120】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即系爭規定八)之情形,應不得科處
      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
      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1】
(二)主文第八項部分(關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122】
      於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經臨
      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
      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
      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
      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
      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
      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
      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
      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
      ,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於此情形,對此
      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
      有所減損。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
      不容許之酷刑。【123】
      是於各級法院(包括第三審)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
      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
      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
      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
      ,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所定停止審判
      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 6 ),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
      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註 7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
      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124】
      綜上,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
      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
      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125】
      關於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之後續修法,有關機關就上開不
      得科處死刑之事由、程度、鑑定程序等,除得以法律或經
      法律授權之命令,分別予以規定外,亦得將上開行為時或
      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符合本判決
      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意旨者,統一規定為法院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所應特別考量之減輕量刑因子(刑法
      第 63 條規定參照),而非必然要修正系爭規定八。此屬
      立法形成之範圍,併此指明。【126】
      又依本判決意旨,法院就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或第八項
      意旨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雖不得科處死
      刑,然因此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屬受有罪宣告之受刑人
      ,而須在矯正機關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自仍有精神衛
      生法第 46 條等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指明。【127】
(三)主文第九項部分(關於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128】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法院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所示實
      體要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及程序保障(最嚴
      密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範圍內,雖得科處死刑。然死
      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
      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
      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
      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
      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129】
      刑事訴訟法第 465 條第 1 項固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
      ,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然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
      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
      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
      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
      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
      不得執行死刑。【130】
五、主文第十項至第十五項部分(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
    【13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於各聲請人,而各聲請人
    或於上開施行日前提出聲請,或於上開施行日後 6 個月期
    限內(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向本庭提出聲
    請。是就其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
    為本判決宣告違憲,各聲請人分別得請求檢察總長就各該宣
    告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
    訴(憲訴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132】
  (一)主文第十項部分【133】
        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系爭規定一至四於符合主文
        第一項意旨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各該犯罪情節如非屬最
        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則於此範圍內,各該確定終局
        判決分別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
        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134】
  (二)主文第十一項部分【135】
        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
        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有關
        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
        違憲,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
        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136】
  (三)主文第十二項部分【137】
        聲請人二、三、七、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八據以
        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即系爭規定六),業為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
        違憲;又聲請人九及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即系爭規
        定七),亦為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宣告違憲。是上開聲請
        人均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
        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38】
        至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人,雖未明示將系爭規定
        六或七列為聲請標的,或曾聲請而為本庭以逾期聲請等
        程序上理由不受理(本庭 113 年憲裁字第 8 號裁定等
        參照)者,然其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為
        第三審判決)如亦有系爭規定六及七之適用,則應同有
        其個案救濟,始為公允。是上開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聲請
        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系爭規定六及七違憲部分
        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139】
        惟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六及七,雖均為本判決宣告於一定範圍內違憲
        ,然如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確
        已有委任辯護人或事實上曾行言詞辯論(註 8 ),則
        該確定終局判決即不復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所
        示之違憲瑕疵。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
        於第三審時如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即無上
        開個案救濟之適用,併此指明。【140】
  (四)主文第十三項部分【141】
        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於第三審
        最高法院審理時,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該
        法第 10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規
        定一至四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
        處死刑,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意旨有違。是本件各聲請
        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違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檢
        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如有證據證明各該
        確定終局判決係最高法院以一致決作成者,檢察總長即
        毋庸就此提起非常上訴;縱使提起,最高法院亦應認此
        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142】
  (五)主文第十四項部分【143】
        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
        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雖均認定上開 3 位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然依上開 3
        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判決理由第 27 段至
        第 29 段參照),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各有程度不
        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如上開 3 位聲請
        人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仍對其等
        科處死刑,則上開 3 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
        ,即屬對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欠缺應有之程序保障,從而違反本判決主
        文第八項之意旨。【144】
        惟就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之
        認定標準及程序,仍待有關機關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定之。是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
        完成修法前,就聲請人十二、十三及十四據以聲請之上
        開確定終局判決所科處之死刑均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
        後,上開 3 位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145】
  (六)主文第十五項部分【146】
        按本庭判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原則上係自判決生效日
        起失效(憲訴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本文參照),而
        非溯及無效。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彰顯其對釋憲
        聲請之貢獻,始例外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
        溯及效力。上開非常上訴係本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後所給
        予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個案特別救濟,可謂係憲法訴訟所
        賦予之特別救濟,與刑事通常救濟程序有別。又本件各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原因案件之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均
        已逾 8 年,為求各聲請人個案救濟與原因案件實體正
        義間之衡平,於檢察總長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
        上訴後,最高法院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
        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
        ,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惟各級法院亦應儘速完成審判,避免遲延,以維護各
        該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併此指明。【147】
六、主文第十六項部分(不受理部分)【148】
    本件各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及第 476 號解釋聲請
    變更解釋,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分別就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3 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十四另就刑事訴訟
    法第 46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聲請憲法解釋,聲請人
    三十二至三十七另就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憲法解
    釋等部分(均詳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查上開規定
    均非各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範;又聲請人十二至十四另就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
    請憲法解釋部分,關於其等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均應有上
    開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顯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爭執;關於其等主張上開第 1 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部分,則為未具體指摘。是上述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又聲請
    人二於 113 年 4 月 15 日,聲請人十二及三十六於同年月
    16 日,各以言詞辯論意旨書,分別追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63 條、第 226 條之 1、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47 條第 1 項及第 348 條第 1 項、刑事
    訴訟法第 388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及第 392 條
    、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第 1 項、死刑執行相關規範等規定
    ,因均已逾聲請期限(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亦應不受理。上開不受理部分,詳
    參附表二「不受理部分」欄。【149】
七、主文第十七項部分(暫時處分部分)【150】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
    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
    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
    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本件各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原因案件判決所處死刑之執行,確會對各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生命權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本庭就各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以暫停執行死刑部分,本應考量是否作成暫時處
    分,以暫時保全各聲請人之生命。【151】
    惟依執行死刑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如審核結果認有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即不得於相關程序終
    結前令准執行。又法務部於本件各聲請案繫屬本庭期間,亦
    依上開規定暫停執行死刑,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重申上述
    「死刑判決確定後,仍得提起特別救濟程序,不限次數,程
    序未終結前不得執行」之立場(參法務部 113 年 4 月 16
    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第 21 頁)。是本件各聲請人於各該聲請
    案繫屬本庭審理期間,即無執行死刑致喪失生命之急迫危險
    ,從而與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急迫必要性」
    之要件不盡相符,而毋庸作成暫時處分。【152】
    其次,本件業經判決,已不再繫屬本庭,亦無作成暫時處分
    之必要。【153】
    綜上,本件各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154】
註【155】
註 1:參人權事務委員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第 6 條生命權( 2018 年 10 月 30 日),第
      35 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
      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 6 條的架構內,未
      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
      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
      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原註略)。英文版參 Human Rights Committee,
      CCPR General Comment No. 36, Article 6 (Right to
      Life), UN Doc. CCPR/C/GC/ 36 (October 30, 2018),
      para. 35 ("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 such a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 piracy, abduction, drug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serve as the
      basi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citation
      omitted)。引自法務部網站,https://www.humanrights
      .moj.gov.tw/17725/17730/17732/31916/post (最後瀏
      覽日:2024 年 9 月 20 日)。【156】
註 2:例如江國慶案,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 年再字
      第 001 號刑事再審判決( 2011 年 9 月 10 日)(再審
      判決江國慶無罪)。【157】
註 3:例如蘇建和案,參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 37 號刑事判決( 1994 年 10 月 26 日)(判處蘇建
      和等 3 名被告死刑),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1995 年 2 月 9 日)(駁回上訴,死刑判
      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2012 年 8 月 31 日)(再更三審判決被
      告蘇建和等 3 人無罪,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再上訴而無罪確定)。鄭性澤案,參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2005 年 11
      月 30 日)(判處鄭性澤死刑),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
      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2006 年 5 月 25 日)(駁回
      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
      度再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2017 年 10 月 26 日)(再
      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性澤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
      2017 年 11 月 21 日鄭性澤無罪確定)。謝志宏案,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重更(七)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2011 年 1 月 6 日)(判處謝志宏死刑)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70 號刑事判決( 2011
      年 5 月 12 日)(駁回上訴,死刑判決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2020
      年 5 月 15 日)(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志宏無
      罪,後檢察官未上訴,2020 年 6 月 11 日謝志宏無罪確
      定)。【158】
註 4:參謝煜偉,〈司法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江國慶殺人
      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9
      年 9 月 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9 日;陳運財,〈司法
      院研究分析重大爭議案件:蘇建和等三人被控結夥強盜強
      姦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
      2018 年 7 月至 2018 年 12 月;林超駿,〈司法院研究
      分析重大爭議案件:鄭性澤殺人案〉,司法院委託研究計
      畫報告,計畫執行期間:2018 年 7 月至 2018 年 12 月
      。至謝志宏案尚無類似之研究報告。【159】
註 5:查本件 37 位聲請人中,約有 4 成在未成年階段就已出
      社會工作賺錢;其中 65 %僅有國中以下學歷,至於有大
      學學歷者僅有 1 位,整體之平均教育程度遠低於我國一
      般人民的平均。故有質疑我國法院宣告死刑之對象,就社
      經地位及教育程度相對弱勢之群體成員而言,是否有適用
      結果上之不利偏差。參黃克先教授就本案所提出之法庭之
      友意見書( 2024 年 4 月 8 日),第 2 頁。【160】
註 6:112 年 12 月 1 日修正,同年月 15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固已將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從
      修正前之僅限於「被告心神喪失者」,放寬為「被告因精
      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
      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然其立法理由仍認「……如被
      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
      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
      止審判之餘地……」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之被告,於
      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
      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例如時好時壞、或屬輕度或中度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等,仍未必會停止審判。又
      本件聲請人十二至十四所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
      雖各認定上開 3 位聲請人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但均未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規定
      停止審判,亦均進而為諭知死刑之判決。是縱使有刑事訴
      訟法第 294 條有關停止審判之程序規定,各級法院仍有
      對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科處死刑之可
      能。【161】
註 7:參前註 1 (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段(「締約
      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
      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
      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
      判處死刑……」)。英文版參前註 1 (General Comment
      No. 36), para. 49 ("States parties must refrain
      from imposing the death penalty on individuals who
      face special barriers in defending themselves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such as persons whose
      serious psychosoci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impede their effective defence, and on persons who
      have 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 ….")(citation
      omitted)。【162】
註 8: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宣布自同年 12 月 1 日
      起,就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參最
      高法院新聞稿 101- 刑 012 ( 2012 年 11 月 16 日)
      。105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通過,同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
      論要點之第 1 點規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二
      )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
      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16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
                                  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迴
                                  避)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除「其刑事程序符合│部分不同意(「其刑事程序符合│
│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外):                    │」部分):                  │
│        │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                            │                            │
│        │                            │全部不同意:                │
│        │                            │詹大法官森林                │
│        │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詹大法官森林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五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六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楊大法官惠欽、朱大法官富美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蔡大法官宗珍、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七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八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呂大法官太郎、│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九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十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十一項│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除「最高法院於撤銷│部分不同意(「最高法院於撤銷│
│        │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
│        │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外):│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部分)│
│        │詹大法官森林                │:                          │
│        │                            │詹大法官森林                │
├────┼──────────────┼──────────────┤
│第十二項│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呂大法官太郎、│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宗珍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十三項│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呂大法官太郎、│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十四項│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呂大法官太郎、│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十五項│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十六項│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詹大法官森林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十七項│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壹部分
                、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張大法官瓊文、朱大法官
                富美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貳及肆
                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意見書:
聲請書: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10 期 1-1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