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應指派專人,瞭解被告個別情況及需要,對於被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時,看守所應予以協助安排或轉介。
看守所對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在押被告,應於移押時,併將其生活輔導紀錄 與獎懲紀錄及相關資料,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 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
看守所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監督機關應訂定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 利看守所執行之。
看守所應尊重被告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被告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 關行為。 看守所應允許被告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被告宗教 信仰所需。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 或視聽器材實施生活輔導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智慧財產權相 關法令辦理。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 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 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