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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3: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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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
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
    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
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
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
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
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
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
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
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
登記。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
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
    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
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
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
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
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
於收養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
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
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
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
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
影響。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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