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劃分所屬各級檢察機關及監獄、看守所、少年 觀護所首長 (以下簡稱首長) 之人事權責,以確立人事責任制度,特訂定 本辦法。
左列人員之派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職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任首長,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地方法院檢察處委任書記官長、法醫師。 三、監獄委任職人員。 四、看守所委任秘書、課長。 五、少年觀護所委任導師。
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委任職人員,其派免遷調,依左列之規定: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委任人員,由檢察長決定。 二、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下各級檢察處及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委任人員, 由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決定。 三、省區未設高等法院檢察處者,其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地方法院檢 察處、或看守所委任人員,分別由各該首席檢察官、看守所所長決 定。
雇用人員之僱用與解僱,由各該機關首長決定。
派免遷調由上級機關首長決定者,下級機關首長得於決定前隨時提供意見 。
首長得保舉優秀人員升遷。 保舉升遷時,應就被保人之忠誠、品德、氣質、學識、工作能力、服務態 度、精神體力及其他各方面為綜合之衡量,密陳有決定權責之長官。
首長對於屬員左列行為,有隨時查察紀錄,並向上級機關首長舉報之責任 : 一、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二、應負行政責任之行為。 三、應列入人事考核資料之行為,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 工作情緒低落者。 (二) 服務態度頑劣者。 (三) 忙於外務,不能專心辦事者。 (四) 舉止乖張者。 (五) 生活腐化者。 (六) 非因公務而社交活動頻繁者。 (七) 體弱多病或精神萎靡不振者。
首長已盡或未盡前條所定之責任者,分別視情節酌予獎懲。 上級機關首長對於下級機關首長依前條規定所為之舉報,應按權責及時適 當之處理。其未為適當之處理者,以未盡前條之責任論。
機關首長於核定考績或考成時,對於考績委員會擬列一等之人員,應特別 注意其品德,如認為品德不佳者,應交考績委員會覆議。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列一等人員於該考績或考成年度內有貪污或假借有 關司法名義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事後經刑事處分確定者,該機關首長應 受記過或申誡處分。 機關未設考績委員會者,其首長之責任,準用前項之規定。
首長對於屬員獎懲權責之劃分,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暨監所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本部所屬第一條以外之機關首長人事權責劃分辦法另訂之。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