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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劃分所屬各級檢察機關及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首長(以
  下簡稱首長)之人事權責,以確立人事責任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左列人員之派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職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任首長,應報請行政院核
    定。
  二、地方法院檢察處委任書記官長、法醫師。
  三、監獄委任職人員。
  四、看守所委任秘書、課長。
  五、少年觀護所委任導師。
第 3 條
  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委任職人員,其派免遷調,依左列之規定: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委任人員,由檢察長決定。
  二、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下各級檢察處及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委任人員,由高等法院檢察處
    首席檢察官決定。
  三、省區未設高等法院檢察處者,其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地方法院檢察處、或看守所委
    任人員,分別由各該首席檢察官、看守所所長決定。
第 4 條
  雇用人員之僱用與解僱,由各該機關首長決定。
第 5 條
  派員遷調由上級機關首長決定者,下級機關首長得於決定前隨時提供意見。
第 6 條
  首長得保舉優秀人員升遷。
  保舉升遷時,應就被保人之忠誠、品德、氣質、學識、工作能力、服務態度、精神體力及
  其他各方面為綜合之衡量,密陳有決定權責之長官。
第 7 條
  首長對於屬員左列行為,有隨時查察紀錄,並向上級機關首長舉報之責任:
  一、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二、應負行政責任之行為。
  三、應列入人事考核資料之行為,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工作情緒低落者。
  (二)服務態度頑劣者。
  (三)忙於外務,不能專心辦事者。
  (四)舉止乖張者。
  (五)生活腐化者。
  (六)非因公務而社交活動頻繁者。
  (七)體弱多病或精神萎靡不振者。
第 8 條
  首長已盡或未盡前條所定之責任者,分別視情節酌予獎懲。
  上級機關首長對於下級機關首長依前條規定所為之舉報,應按權責及時適當之處理。其未
  為適當之處理者,以未盡前條之責任論。
第 9 條
  機關首長於核定考績或考成時,對於考績委員會擬列一等之人員,應特別注意其品德,如
  認為品德不佳者,應交考績委員會覆議。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列一等人員於該考績或考成年度內有貪污或假借有關司法名義詐欺
  他人財物之行為,事後經刑事處分確定者,該機關首長應受記過或申誡處分。
  機關未設考績委員會者,其首長之責任,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首長對於屬員獎懲權責之劃分,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暨監所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之規定。
第 11 條
  本部所屬第一條以外之機關首長人事權責劃分辦法另訂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