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便利洽公民眾、來賓及 本所職員停車之需求,確保停車秩序及安全,並依規費法第十三條規 定,不收取停車規費,以維持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使用人一經使用本停車場,即視為同意遵守本要點,若有違反者,應 依本要點處理。
三、本要點規範之汽(機)車停車場,係指員工停車場、接見家屬停車場 及其他洽公民眾及公務車輛停放處。
四、身心障礙停車位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乘車人員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始得停放,並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以供查核檢驗。
五、停車場開放使用時間,員工停車場依勤務需要供所內職員使用停放; 接見家屬停車場及其他洽公民眾及公務車輛開放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 午五時,禁止車輛過夜停放(如有公務需求或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未依規定時間停放者,本所得施以拖吊處理,因此衍生之拖吊費用及 保管費用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擔。
六、車輛行駛於停車場內限速二十公里,應減速慢行,並遵循場內標誌、 標線及指示方向行駛,不得超車並保持行車距離,以維安全。
七、車輛應停放於停車格內,以一車一位為原則,嚴禁占用車道或任意停 放,車位以先到先停方式停放。
八、停車場僅提供車位,車輛駕駛人應自行上鎖,貴重財物請勿留置於車 內,個人財物、車輛遺失、毀損或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者,本所 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
九、停車場內發生交通事故,應由當事人雙方自行調處或依相關民事法規 處理,相關責任與本所無涉;若毀損公物者,照價賠償。
十、使用人停放車輛,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壞停車場內之停車設施或波及 其他車輛者,使用人應負損壞賠償責任。
十一、使用人於停車場內不得有製造髒亂等行為,以維停車場之環境整潔 。
十二、進入停車場之車輛本體,不得從事廣告、營業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政府相關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