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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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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分署依檔案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檔
    案應用申請書」(如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檔案應用申請書委任書」(如附件二);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
      明其關係,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書面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四、本分署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
    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
    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
    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准駁通知書」如附件三);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五日。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檔案應用准駁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分署就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
    理。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如檔案內容其中
    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將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
    公開或提供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
    記載其事由。
七、本分署檔案應用處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261號,開放時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及下午一時三十
    分至四時三十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
    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八、非本分署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
    記;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准駁通知書,由本分署指定人員陪同
    應用。
九、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照
      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檔案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持檔案之一部分或全部帶離檔案應用處所。
十一、違反第九點或第十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應用;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二、提供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
      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本分署指定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
      本分署指定人員點交無誤後,始得離開檔案應用處所。
十三、檔案應用之費用,本分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
      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如附件四)收取,並開立收據交申請
      人。
十四、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