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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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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
    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署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得自本署網站下載),或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附件二);如係法
      定代理者,應釋明其法律上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核對申請書資料有無不全或不
    合規定情形,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借調檔案後應依檔案內容實質准駁審核(附件三)
    ,並陳送檢察長核定。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件四)通知
    申請人准駁情形及郵寄複製品應繳納費用,副知副知文書科、總務科
    、研考科、統計室及資訊室,分別辦理執行收費、便民業務、統計准
    駁數量及資安維護事務。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署檔案應用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如有限
    制應用之事項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署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七、本署檔案應用閱覽處所附設於本署為民服務中心,開放時間為星期一
    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二時至五時;國定例假日不開放
    。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約定時日持本署審核通知書、委任書及身分證
    明文件,至本署為民服務中心附設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用檔案。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先辦理身分確認登記(附件五),本署業務承辦
    單位核對無訛後,始准陪同應用檔案。
    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借調檔案送至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通知資訊人員
    到場資安維護。
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進入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如違反
    經勸阻不聽,本署得停止其應用:
(一)禁止飲食、嚼檳榔、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為限;若有複製必要,由業務承辦人員陪
      同複製為原則。申請人若有攜帶電子器材複製檔案之需求,應於申
      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署得停止其應用檔案,並得向涉及刑事責任
    者,依法究辦。
十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
      必要離開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保管
      。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
      畢者,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六)註記
      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
      後,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應通知總務科
      出納人員,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附件七)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收據第一聯由申請
      人或其代理人收執,影本由會計室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
十三、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或現金時,應通知總
      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完畢,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十四、申請人以電匯方式預繳檔案應用費用者,請匯入本署帳戶(戶名: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三○一專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一八
      ○三六○七○一○三),提出繳款證明,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
      訛後,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
十五、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單位應歸還借調檔案。
十六、本署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程序如作業流程圖。(附件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