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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收容人遴調與配(轉)業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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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本所收容人配、轉業功能,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 。
二、調查分類科於接收組完成初步調查分類及訂定初步處遇計畫後,提出
    配業建議於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
三、性情暴戾、頑劣、個性孤僻、好訟成習或幫派首惡份子等不適合團體
    生活、或對其他收容人有不良影響者,得配舍房作業。
四、配業時收容人若有互為親屬、同案、互有怨隙或屬同幫派份子之情形
    ,應分別配業,若配業後發現上述情形,應即辦理轉業。
五、患有重大疾病或傳染病需長期治療或有其他疾病經醫師建議療養,於
    簽奉核可後,得配病舍療養。
六、收容人因違背紀律、隔離、借提解還、考核期滿、病癒等原因或其他
    因戒護、衛生或作業上之需要,而辦理配業或轉業者,由該場舍主管
    填具配(轉)業單會辦有關科室並陳機關首長核閱後,提調查分類委
    員會審議。
七、考量機關環境與戒護安全,監外作業、自營作業收容人之遴調比照「
    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規定條件及第五點第二項列冊陳報之方式辦理。
    自營作業收容人遴調依下列優先順序遴選:
(一)執行期間有無參加相關類別之技能訓練或具有相同之專長。
(二)無家人接濟或家境清寒。
(三)其他收容人。
八、監外作業收容人之調用,應檢附家屬保證書及居住地或戶籍地警察機
    關意見書。
九、從事炊事或與食品製造相關作業之收容人比照「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
    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辦理體檢。
十、各單位應在矯正署暨本所核定之編制員額內,辦理服務員、視同作業
    、監外作業、自營作業收容人遴調作業,不得私自調用未經核准之收
    容人。
十一、各職類技能訓練於開訓與結訓前,技能訓練科應專案簽請辦理轉配
      業手續。
十二、本應行注意事項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