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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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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
    原則,公平核記,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實施要點行之。
二、受刑人刑期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入監當月報請編級;刑期一
    年六月以上者,入監次月報請編級;計分月份為編級後之次月。
三、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進分標準,詳如附表。犯罪行
    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者,簡稱舊法;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者,簡稱新法;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含)之後者,簡稱新新法。
四、受刑人因在監行狀表現,操行、教化成績分數核分增減時之作法:
(一)增給核分時,於當月加分後應於次月恢復原分數,不可由加分後之
      分數再進分。
(二)降低核分時,應依前月之原分數扣減之,於次月恢復原分數,但行
      狀不佳者,則依實際情形核給;恢復原單項分數當月,不得同時再
      進分。
(三)增減分數以不超過零點二分為原則。
五、因違規累進處遇核分之原則:
(一)受刑人每次違規遭扣總分合計達五點五分以上者,停止計分二個月
      。違規遭扣總分合計達四點五分以上五點五分未滿者,停止計分一
      個月。(註:以上或以下者依刑法第十條之規定,俱連本數計算)
(二)違規受刑人達停止計分者,俟恢復計分後,一律以其當時累進處遇
      類別從起分開始核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分三個月回復至違規前
      一月分數(即第四個月)。停止計分二個月者,分六個月回復至違
      規前一月分數(即第八個月)。且於停止計分之次月,按當月小計
      所得分數扣減違規分數,如不足時於次月再扣之,至扣完為止。
(三)違規受刑人未達停止計分者,當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各核低一分
      ,自次月起,分二個月回復至違規前一月分數(即第三個月),且
      於小計扣減違規分數。
(四)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規,得視情節暫緩編級一至二個月。
(五)因違規或扣分而核低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皆不得低於當時類別之起
      分標準。
(六)受刑人違規扣分或核分增減處分,原則上以行為當月之分數增減之
      。
六、更刑時,刑期增減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類別之起分及每月進
    分標準,重新核計其更刑後之操行及教化成績分數。
七、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者,得審酌羈押期間之行狀或在
    監表現,並注意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應對配比,酌予
    調整起進分;提請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查,並報請監務會議核定。
八、受刑人如表現良好確有實據,管教小組得酌予調整累進處遇成績分數
    ;提請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查,並報請監務會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