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第二 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分署詢問室應置錄音、錄影設備,以供詢問時之用。
三、義務人或其他人員於受詢問時要求自行錄音、錄影者,非經行政執行 官核准,不得為之。
四、在詢問室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始詢問時起錄,至該案詢問結束時 停止。每案開始詢問,書記官應宣讀當日詢問之日期、時分、案號、 義務人及受詢問人姓名。
五、執行案件於詢問時雖經錄音、錄影,書記官仍須就義務人、受詢問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之陳述,當場依法製作筆錄。 前項詢問筆錄經交受詢問人閱覽或向其朗讀後,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 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並應同時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
六、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