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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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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緩起訴處分金暨認
    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之審查,及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
    用查核評估,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署辦理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之審查,及緩起訴
    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用查核評估,除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辦
    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等規定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三、受支付對象之申請方式:
(一)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作為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
      協商判決金之支付對象,應事先向本署提出申請,其申請分為一般
      性申請及專案申請二種。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 11 月底前提出,
      專案申請不在此限。
(二)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應註明該團體之統一編號),內容包括
      :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現任董(理)監事、成立宗旨、工作
      項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之用途及支用方
      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
      別所占比例)、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
      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
      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
      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
      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四、本署為審查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執行審查小
    組(以下簡稱執行審查小組),由檢察長指定主任檢察官擔任召集人
    ,紀錄科長擔任執行秘書。另指派檢察官、書記官長、會計室主任及
    科室主管為成員。
五、公益團體提出申請之執行計畫書,由觀護人室先行審查申請文件是否
    完備,未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具。申請文件完備者,文書科應報請
    召集人召開定期或臨時審查會議進行審查。
六、執行審查小組應定期召開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不克出席時,指定小組成員代理之。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由他人代理。開會時應有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出席,其決議應有出
    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
    報檢察長核定之。
七、對於辦理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工作項目之
    公益團體,得優先指定為支付對象。
八、執行審查小組會議,依冊列公益團體之性質、當期指定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前期核撥情形,參
    酌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之支付原則,決定當期應支
    付各列冊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
九、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列冊前,應與
    本署簽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受撥付公益團體同意接受
    監督查核契約書」,接受本署對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用
    之查核評估。
十、本署為監督查核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支用緩起訴
    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之情形,得設置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
    決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由檢察長指
    派主任檢察官、會計室、研考科、執行科人員為成員。
十一、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得以定期或不定期之方式,就本署審議通過之緩
      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執行計畫,查核評估其執行成效及緩
      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有無確實支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
      定公益用途。
十二、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之團體,應分別於每年六月
      底、十二月底,將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之支用明細、用
      途、單據(憑證)、範圍等執行情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每年十二月底並應將期末成果報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等執行情
      形,陳報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十三、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將查核結果,作成查核評估報告,提報執行
      審查小組,作為是否續列為支付對象及審酌支付金額之參考。
十四、受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執行審查小
      組審核自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並
      得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拒絕提供資料予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審查。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料有虛偽不實。
  (三)計畫執行績效不彰。
  (四)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五)補助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判決金應用不當。
  (六)該團體有其他重大違失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