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一、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四、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部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五、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本部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確實記 錄。
十七、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 確實記錄。
十八、本部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