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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3: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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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九、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一、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四、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部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五、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本部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確實記
      錄。
十七、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
      確實記錄。
十八、本部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