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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綜合規劃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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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以下稱收容對象),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
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規定辦理。
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
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
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
醫。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
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
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
於矯正機關內提供收容對象保險醫療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矯正機關設醫事服務機構,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二、由經保險人同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門診醫療服
    務。
收容對象有戒護移送住院必要時,應優先安排其入住於本保險特約醫院戒
護病房;無戒護病房時,以入住於保險病房為原則。
本保險特約醫院,不得向收容對象收取病房費用差額。
收容對象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得由提供診療
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矯正機關人員持健
保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
藥事人員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應將藥品交付矯正機關人員。
收容對象於矯正機關內門診就醫,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基層醫療單位
層級計收。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門診或急診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依轉診或急診規定計收。
收容對象住院,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計收。
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
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矯正機關得建置健保卡登錄及上傳就醫資料所須設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並將收容對象之就醫紀錄,交付矯正機關留存。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