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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第 3 條
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
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
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
醫。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
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
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