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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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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少年矯正學校教師因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案件,依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規定,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六至二十一人,由下列人員遴聘(派)任之:
(一)誠正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二)明陽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三)敦品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四)勵志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六)全國教師會推薦代表一人。
(七)少年法院(庭)代表二人。
(八)社會公正人士四人。
(九)本部代表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矯正學校
    代表應至少有一名教師。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
    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本會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四、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並不得
    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部長就本部現有人員指派兼之。
六、本會受理評議期間,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其他救濟爭訟之權利。
七、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矯正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