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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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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6  章規定辦理被告性行考核,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被告性行考核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 1  次,並將行狀考核
    、性格考核、作業考核分數登記於性行考核計分總表,以備考察。
    ┌───┬───┬─────┬───┬───┬───┬──┐
    │項目  │占總成│考核內容  │考核登│初核  │覆核  │備註│
    │      │績比例│          │記    │      │      │    │
    ├───┼───┼─────┼───┼───┼───┼──┤
    │行狀考│30 %  │思想、言語│場舍主│教區科│戒護科│    │
    │核    │      │、性情、態│管    │員    │長    │    │
    │      │      │度、獎懲  │      │      │      │    │
    ├───┼───┼─────┼───┼───┼───┼──┤
    │作業考│40 %  │課程、勤惰│場舍主│作業導│戒護科│    │
    │核    │      │、學習、品│管    │師    │長    │    │
    │      │      │質、績效  │      │      │      │    │
    ├───┼───┼─────┼───┼───┼───┼──┤
    │性格考│30 %  │忠誠、守信│場舍主│輔導員│戒護科│    │
    │核    │      │、服從、守│管    │      │長    │    │
    │      │      │法、合作  │      │      │      │    │
    └───┴───┴─────┴───┴───┴───┴──┘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不得循
    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如不足月,不予計分。但上訴、借提或寄禁本所經本所配
      業異動者除外。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 60 分者為丁等,60  分以
      上未滿 70 分者為丙等,70  分以上未滿 85 分者為乙等,85  分
      以上至 100  分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分,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分 25 分,另按每日完成工
      作量及勤惰情形,增給成績最高 1  分,總分以 40 分為滿分。如
      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 97 年 4  月 3  日法矯字第 097090093
      8 號函之規定標準記分,並應於作業分數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缺乏作業場所、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
        24  分。
      2.不勘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師證明無法作
        業者)每月 20 分。
      3.不願作業者(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或配業後又表明不願參加作
        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計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一律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計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應秉持行刑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從實評定性
        行考核分數。但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之次月成績,一律考列丙等。違規考核期間亦同。
      3.經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六)被告經相連 3  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之
      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規定應予以懲罰或列「
      丁」等情形者,經所務委員會議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ㄧ,得增加行狀、性格之考核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獲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
(八)對所內外管理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九)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人之表率者。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歸時,得扣減行狀、性格之考核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聞深,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藏匿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十)其他行為不佳者。
六、各場舍主管應每月月底前,將考評完成之性行考核表,送陳所屬教區
    之科員、作業導師與輔導員轉陳戒護科長覆核,由輔導組彙整提報所
    務會議審議。
七、刑事被告於判刑確定移送監獄執行時,本所依羈押法第 36 條規定,
    將繕抄性行考核表副本函送監獄,以利其作為新入監考核及受刑人編
    級參考,正本附於刑事被告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八、性行考核表應於被告出所後,隨調查分類資料移交總務科,併入該被
    告之身分簿歸檔。
九、各級法院、檢察署、監院所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
    時,得繕抄副本函送,俾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