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5 日法矯決字第 0990903114 號函辦理。
二、為保障被告訴訟需要,自 99 年 11 月 1 日起開放辯護人得前往設 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矯正機關,就近辦理律師接見。
三、辯護人申請遠距接見一律以電話方式預約,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為確認辯護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辯護人申請辦理遠距接見以曾親 臨本所辦理律師接見者為限。
五、本所受理辯護人遠距接見時間為上班日 14 時至 16 時 30 分,共分 5 個時段,第一時段 14:00~14:30 ;第二時段 14:30~15:00 ;第三時段 15:00~15:30 ;第四時段 15:30~16:00 ;第五時 段 16:00~16:30 。接見時間以 30 分鐘為限,但設備如無人預約 使用,得延長之。
六、辯護人申請遠距接見經核准後,應依排定辦理時間親至就近辦理遠距 接見之機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審核後辦理遠距接見,並由收容人 所在機關填具辯護人辦理遠距接見登記表。
七、辯護人以電話申請辦理遠距接見,須於申請時段前 7 日起至前 1 日下午 3 時前之日間上班時間,經本所審查核准後,以電話回復通 知排定之日期及時間,並登錄於遠距接見預約排程系統。另截止日若 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提前至該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 1 日截止。
八、辯護人無法於申請日期及時段前往辦理接見者,至遲應於預約接見日 上午 12 時前以電話方式取消預約。
九、辯護人 6 個月內未依排定時間辦理遠距接見逾 3 次者,收容人所 在之矯正機關得自其最近一次預約接見日起 3 個月內暫停受理其申 請辦理遠距接見。
十、辯護人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十一、基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監看而不與聞」之原則,辯護人遠距 接見過程,本所不實施錄音及錄影,惟收容人與辯護人接見如有刑 事訴訟法第 34 條、 34 條之 1 限制之情形,依其限制辦理。
十二、本所收容人如因特殊事由無法與其辯護人遠距接見時,將立即以電 話通知辯護人,並於網站系統中註記。
十三、本所辦理遠距接見聯絡電話:(02)2274-8872 ;(02)2274-381 8 (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