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內政部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專戶,作為人口 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用。 檢察機關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應即存(匯)入補助金專戶 存管。
被害人補助金之種類如下: 一、慰問金。 二、待業金。 三、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 四、原籍國(地)交通費。
前條第一款所定之慰問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遭受身心創傷。 二、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待業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 二、每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待業金後,經三個月仍無適當工作者,得檢具求職證明 文件再提出申請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 度如下: 一、被害人經我國司法機關通知,返臺協助偵審及作證。 二、機票費以搭乘經濟(標準)座(艙)位之往返票價認定,覈實補助。 三、住宿費以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二千元,並依偵審合理期間認定,覈實 補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評估,得提高至每日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 通知書、登機證及住宿單(領)據。
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原籍國(地)交通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配合我國司法機關偵審需要,前往我國駐外館處。 二、交通費最高為新臺幣一萬元,覈實補助。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 通知書及各類交通費單(領)據。
申請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向移民署提出。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 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申請補助金之種類。 三、申請補助之事實。 四、申請補助金之領取方式。 第一項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之。
被害人得委由他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補助金。
內政部審核補助金申請案件,得視案件類型,徵詢相關專家、學者意見, 必要時,得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申請補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合請領條件。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 三、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金。
內政部對於補助金申請案件之決定,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 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准予補助者,其補助種類及金額。 三、不予補助者,不予補助之理由。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