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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
度如下:
一、被害人經我國司法機關通知,返臺協助偵審及作證。
二、機票費以搭乘經濟(標準)座(艙)位之往返票價認定,覈實補助。
三、住宿費以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二千元,並依偵審合理期間認定,覈實
    補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評估,得提高至每日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
通知書、登機證及住宿單(領)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