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以下簡稱補償金專戶)
,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之用。
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沒收之現金及變賣之所得,應即存
(匯)入補償金專戶存管。
第 3 條
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精神慰撫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精神受傷害者。
第 4 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其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補償金者,
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
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 5 條
被害人死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遺屬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
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
    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
    亡。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被害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
第 7 條
被害人補償金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
三、因被害人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被害人補償金之核發,以各該犯罪案件執行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優先
補償;不足以支付時,依申請案件審核決定之時間先後,由補償金專戶餘
額支付。
第 8 條
補償金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被害人補償金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專戶足
以支付時,通知被害人或其遺屬領取。
第 9 條
依本辦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
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被害人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 10 條
受領之被害人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返還:
一、有前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
    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被害人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
    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事宜,應設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
審核小組;其成員由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
第 12 條
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13 條
前條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
    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
三、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被害人補償金支付方式。
六、有無受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受
    金錢給付之情形。
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
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經審核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
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
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
體為必要之協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
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
為決定。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
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
    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