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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辦理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屏東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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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各單位依羈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被告性行考核,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被告性行考核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並將行狀成績考
    核、性格成績考核、作業成績考核總分登記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內,
    以備查考。
    ┌───┬───┬──┬──┬──┬──┬────────┐
    │項  目│佔總成│考核│考核│初核│覆核│備            註│
    │      │績比例│內容│登記│    │    │                │
    ├───┼───┼──┼──┼──┼──┼────────┤
    │行狀成│30  %│思想│場舍│教區│戒護│成績在 15 分以下│
    │績考核│      │言語│主管│科員│科長│,26  分以上需於│
    │      │      │性情│    │    │    │備考欄註記原因。│
    │      │      │態度│    │    │    │                │
    │      │      │獎懲│    │    │    │                │
    ├───┼───┼──┼──┼──┼──┼────────┤
    │作業成│40  %│課程│場舍│作業│作業│成績在 24 分以下│
    │績考核│      │勤惰│主管│導師│科長│需於備考欄註記原│
    │      │      │學習│    │    │    │因。            │
    │      │      │品質│    │    │    │                │
    │      │      │績效│    │    │    │                │
    ├───┼───┼──┼──┼──┼──┼────────┤
    │性格成│30  %│忠誠│場舍│導師│輔導│成績在 15 分以下│
    │績考核│      │守信│主管│    │科長│,26  分以上需於│
    │      │      │服從│    │    │    │備考欄註記原因。│
    │      │      │守法│    │    │    │                │
    │      │      │合作│    │    │    │                │
    └───┴───┴──┴──┴──┴──┴────────┘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為當事人犯罪後之行為表現,得作為起訴及量行之
    參考,與被告移監執行後編級之依據,因此各單位應以審慎公正之態
    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不得循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當月起)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性行考核成績。羈押期間如
      有插接其他收容身分,當月不辦理性行考核成績。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份,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 25 分,另按每日完成工作
      量及勤惰情形,增加成績最高 1  分,總分 40 分為滿分,如有下
      列情形,應依法務部 97 年 4  月 3  日法矯字第 0970900938 號
      函之規定標準計分,並應於作業分數考核記分表備考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禁止接見或限缺乏設備場所者)每月二十四分。
      2.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無法作業者)每月二十分。
      3.不願作業者(配業後表明不願參加作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表及總表之
      「備考」欄註明者原因。
      1.違反所規定者,當月份考列丁等。並考核數月以為違規考核期間
        ,其考核月數如下:
     (1)停止接見 1  次,停止戶外活動 3  日者,次月起考核一個月
          。
     (2)停止接見 2  次,停止戶外活動 5  日者,次月起考核二個月
          。
     (3)停止接見 3  次,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次月考起核三個月
          。
     (4)2 次以上違規者,合計計算違規次數及考核月數,為違規考核
          期間。
      2.依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表及總表之
      「備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當月為新收考核期,考列丙等。但有特殊優異表
        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次月依其表現考核評定分數。
      2.違規考核期間之成績,考列丙等。
      3.依評分後,其總成績應列為丙等者。
(六)被告經連續三個月評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規定酌予獎賞。但在獎賞執行期間,如違反所規應予以懲罰或
      列「丁」等者,經所務委員會議決定,得停止或徹銷之。
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高行狀、性格之考核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八)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九)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人之表率者。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降低行狀、性格之考核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藏匿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十)其他行為不佳者。
六、各場舍主管應於每月月底前,將考評完成之各項考核表,送陳所屬教
    區之科員、作業導師與輔導科導師轉陳戒護科長、作業科長與輔導科
    長覆核,然後交輔導科彙整提報所務會議審議。
七、刑事被告於判刑確定移送監獄執行時,本所依羈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將性行考核表副本函送監獄,以利其作為入監考核及受刑人編級之
    參考,正本附於刑事被告身份簿內妥存備查。
八、性行考核表應記錄至被告期滿釋放、交保、庭釋、各高分院檢借提,
    解還各監所、執行死刑、在所病故或接押等為止。
九、各級法院、監院所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時,得將
    副本函寄,俾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