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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宿舍借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高雄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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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所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人員會同辦理。
三、本所宿舍申請資格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職務輪調或職務特別需要,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多房間
      職務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職務輪調或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
四、本所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宿舍:
(一)經獲政府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
      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限期遷出、曾獲公有眷舍現
      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二)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者
      ,不得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
(三)已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得再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但曾獲政府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因職務調動、業務特殊需求,
      其輔購住宅地點與本所距離 30 公里以上或在外縣市,有借用宿舍
      需求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五、(刪除)
六、本所單房間職務宿舍分男生宿舍、女生宿舍,得依機關實際申請人員
    調整房間數。
七、本所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申配宿舍申請單送總務科審核轉
    陳,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須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經審查符合資格者
    ,按第八點計算點數依序核配,積點相同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
    籤決定之。
八、本所借用宿舍積點計算如下:
(一)科室主管 25 點、薦任 10 點、委任 8  點、約僱人員 6  點、工
      友(駕駛、技工)4 點。
(二)本人及配偶皆無自用住宅 20 點。
(三)本人或配偶有自用住宅者 10 點。但自用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
      離 30 公里以上或在外縣市者 20 點。
(四)於公職服務年資,每滿一年 2  點。
(五)於公職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而達六個月以上者 1  點,未滿六個月不
      計點。
(六)按最近五年,考績甲等 3  點、考績乙等 2  點、考績丙等 1  點
      。
(七)眷口數計算每人 3  點,申請人之父母無自用住宅者,方可納入眷
      口計點,惟申請人之父母年滿 65 歲以上或重病提出證明者,不在
      此限;其子女滿 20 歲以上身心健全未在學者,不得納入眷口計點
      。
九、借用宿舍經核定後宿舍管理人員應填發借用宿舍通知單,通知借用人
    ;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 15 日內簽訂借用契約,本契約之簽訂應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認證)書始得遷入居住,所需
    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契約簽訂後應立即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
    前簽報所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以放棄論。
十、宿舍內公有傢具、水電、衛生及安全設備,應共同愛惜使用,並善盡
    保管使用之責、共同維護週邊環境之整潔,並遵守宿舍公約規定,如
    有違反由宿舍管理人依情節簽請所長核處。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十二、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 3  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十三、調、離職或退休人員應在離職或退休後 3  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
      免職處分人員,除經機關長官核准外,應於 1  個月內遷出。
十四、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
        3 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十五、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借用人
      自行負擔。相關自付費用,應按時繳納,若逾期未繳納導致相關設
      施被停水、停電或拆錶等,影響正常使用之處分,除依情節輕重簽
      請議處及終止借用契約外,並需負因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六、宿舍設備,以現有陳設為準,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
      ,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
      責任。經核定之單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得視實際需求填寫家具借
      用申請單,經所長核定後,送宿舍財產管理人員登記核配。
十七、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將該宿舍各項設備及所借公物逐項點交清楚
      ,如有短少或損壞,應負賠償之責。借用人遷出後,如有留置於借
      用宿舍之物,於 5  日內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本所處理,不
      得有異議。
十八、總務科依規定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時,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