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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與查核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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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緣由:
    為妥適辦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有關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運用之查核與支付,以提昇執行效率,並加強相關
    科室之聯繫,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申請、審查及查核等之相關流程:
        ┌──────┐  1.公益團體申請列冊分為「一般性申請」及
        │公益團體申請│    「專案申請」。
        └──┬───┘  2.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的一月底提出。(
              │            詳下述三)
              ↓
        ┌──────┐
    ┌─┤緩起訴處分金│  本署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
    │  │暨認罪協商金│  審查小組」審核上揭申請並決定列冊(詳下
    │  │執行審查小組│  述四)
    │  └──────┘
    │        ↓
    │  ┌──────┐
    │  │公益團體之列│  1.本署應與列冊之公益團體簽訂契約。
    │  │冊及主動陳報│  2.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應於六月、十二月主
    │  └──────┘    動陳報執行情形。(詳下述五)
    │        ↓
    │  ┌──────┐
    │  │緩起訴處分金│  本署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
    │  │暨認罪協商金│  查核小組」查核評估上揭之執行情形(詳下
    │  │支用查核評估│  述六)。
    │  └──────┘
    │        ↓
    │  提出查核評估報告  提出查核評估報告向「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
    │        │          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提報。(詳下述六、
    │        │          3)
    └────┘
三、公益團體之申請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作為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
      支付對象,應事先向本署提出申請;其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
      申請二種。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提出,專案申請不在此
      限。
    2.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應註明該團體之統一編號),內容包括
      :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現任董(理)監事、成立宗旨、工作
      項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用途及支用方式、
      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
      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該團體之年度預
      算經費概況(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
      面報告),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
      過後列冊。
四、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
    官擔任召集人,邀集檢察官、觀護人室、書記處、會計室及文書科室
    主管人員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落實
    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執行。
五、公益團體之列冊及主動陳報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經審查通過列冊前,本署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
      契約。受支付對象除後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
      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
      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本署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
      。
    2.本署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應於本署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中擇定之。
六、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
    1.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主動
      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圍等之執行情形外,檢察
      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專責督導執行科、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緩
      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
      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是否確實使用
      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如本署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而無法自行籌組
      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時,得以本署名
      義,以無給職,但支給車馬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
      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3.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之「查核評估報告」
      ,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提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
      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
    4.如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
      料,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計畫書所
      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
      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
      組」審核,予以除名。
七、其他
    1.對支付公益團體之撥款,本署應斟酌各該團體之自籌款與受補助款
      之分配比例妥適撥付,以避免各該團體過分仰賴緩起訴處分金、認
      罪協商金,忽略與其他社會資源結合之重要性,導致業務之推動逐
      步弱化。
    2.為切實掌握補助之動態,本署統計室應負責統計各該團體已、未受
      補助之金額,並按補助金額之多寡建立排序表,隨時提供檢察官作
      為指定之參考,如已達本署所定支付金額上限,應即通知檢察官停
      止指定,俾使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之支付指定,能符合公平
      原則。
    2.本注意事項依據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辦理,未盡事宜,應參閱該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