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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緩起訴處分之行政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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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益團體設立目的之審核。
(一)緩起訴處分金之審核:
      1.公益團體設立目的,應以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
        或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為工作項目者為優先。
      2.地方自治團體。
      3.無適當支付對象時,以支付國庫為原則。
(二)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該義務勞務宜以
      公益活動、預防犯罪及宣導法律教育為目的。
二、受領緩起訴處分金提出申請之程序:符合資格之公益團體申辦檢察官
    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應備文件:
      1.組織資料:
     (1)單位概況表。
     (2)織架構與人事配置。
     (3)組織章程。
     (4)立案證書影本。
     (5)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最新版)。
     (6)組織之短、中、長程發展計劃。
     (7)行政管理辦法、流程。
     (8)資產管理辦法及財務管理流程。
     (9)機構財務徵信方式、辦法或流程。
    (10)人事制度規章或辦法。
    (11)前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包含稅簽、財簽、所得簡介申報記錄
          等),如無會計師查核報告則請附「稅務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平衡表)。
      2.活動方案資料:
     (1)方案摘要表。
     (2)方案經費預算書暨申請表。
     (3)方案詳細計劃書。
      3.活動方案成果:
        前次列名計劃 10 個月執行成果:
     (1)執行報告摘要表。
     (2)成果報告書。
     (3)經費使用明細表。
(二)申辦時間:應於每年 12 月 15 日前提出申請。本署宜於當年度 1
      月 15 日前審核決定准駁。各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
      每年提出申請計劃,決定准予支付之期間以 1  年為限,每年提出
      申請,每年審核。
(三)申辦流程:
      1.觀護人室針對申請文件是否完備,進行初步審核,未完備者,限
        期補具,逾期未補,則駁回申請。
      2.申請資料完備者,觀護人室應報請召集人召開審核小組會議,以
        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召開前,本署得委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
        構協助進行審核,並提供意見。
      3.經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後,提出檢察官會議討論表決,經出席檢察
        官過半數表決通過,並經檢察長核定之公益團體應編列名冊,供
        檢察官擇定作為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用。
三、活動之參訪:
(一)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舉辦公益活動前,應事先通知
      本署,由本署審核小組推派代表前往參訪,以了解活動情形。
(二)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舉辦公益活動時,應以文字具
      體敘明係以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所辦之公益活動。
(三)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舉辦公益活動時,應將活動情
      形詳加記錄及拍照存證,並說明運作績效,於公益活動結束後 15
      日內,檢附各項費用支付單據及活動照片陳報本署,供本署審核。
四、經費之審核:                                           
(一)所有緩起訴處分金均限於公益用途,且須開設獨立帳戶,專款專用
      ,不得用於公益團體之設備及人事費用。
(二)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各公益團體,應每 3  個月將各筆緩起訴
      處分金使用情形,於當季結束之 15 日內,檢附帳冊陳報本署,由
      本署審核小組詳加審核,審核小組應將審核之結果,於本署檢察官
      會議時提出審核說明。
五、逾期未報或違規使用之處理方法:                         
(一)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陳報之資料文件如有不實、
      故意隱匿、陳報不完備或無故意逾期不陳報者,本署審核小組得於
      檢察官會議中提出意見,經檢察官會議決議後,得撤銷該公益團體
      之受領資格,並主動查察有無不法之情事。
(二)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由本署指定審核小組,於每 3
      個月審查款項使用情形,如有不當使用或使用效益不彰,由審核小
      組提出檢察官會議中意見,以決定是否撤銷該公益團體之受領資格
      或縮減其金額。
六、本署由統計室負責統計各該公益團體已、未受補助之金額,並按補助
    金額之多寡建立排序表,該排序表每月送交各檢察官參考。如已達補
    助上限,觀護人室應即通知檢察官停止支付。
七、受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開具收據予被告,惟不得以捐贈之名
    義開立收據,且不得註記捐款人(被告)可扣抵所得稅。被告於取得
    繳款收據後,應於 5  日內繳交本署,供執行辦案之參考。受領緩起
    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如違反規定,在收據上仍註記「可扣抵所得稅」
    等字樣,本署得以書面警告,如警告後再違反規定,本署得予以除名
    。
八、公益團體經本署除名,並附理由通知該公益團體後,檢察官即不宜再
    指定為受領機關,惟檢察官如仍誤為指定受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
    該公益團體應於 5  日內主動退還該筆款項。該公益團體對於本署除
    名之決定,不得有任何異議。
九、為有效監督受領緩起訴處分金公益團體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及款項使用
    情形,本署檢察官隨時得查核各該公益團體之簿冊,以便查核。
十、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項目,宜以公益活動、預防犯罪及宣導法律教育
    為目的。本署應列冊受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名單供檢察官
    指定之參考。
十一、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之時數,應在法定時數內,履行期間之長短,
      宜參酌指定義務勞務之時數,並核算假日之履行時間,以不影響受
      處分人(被告)之工作時間為原則。
十二、受處分人(被告)在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義
      務勞務時,各該受指定之團體應注意受處分人(被告)工作之安全
      ,且應執行完畢後,陳報本署。
十三、本署觀護人應隨時與指定之公益團體保持聯繫,並查核受處分人提
      供義務勞務之情形,如發現有不當情事應以書面陳報檢察官,檢察
      官得為必要之處理。
十四、提供義務勞務之受處分人(被告),應於完成義務勞務前,提出一
      定字數之心得報告,以便做為日後檢討義務勞務項目之用。
十五、指定提供義務勞務之項目應注意受處分人(被告)之名譽及人權,
      不宜有損及人權之情事。
十六、為有效監督受處分人(被告)在受指定義務勞務之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執行勞務情形,本署檢察官隨時得查核各該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相關簿冊,以便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