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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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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及民
    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
    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
    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
三、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
    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
    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
    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
四、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前二點規定函送合併辦理前,應就聲
    請強制執行、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定要件先行審查;法定要件有欠缺者
    ,不得函送合併辦理。
五、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
    執行標的物已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
    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執行法院就前二項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
    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或回復調卷執行前之原狀,將調取之卷宗退
    還原機關,並通知債權人或原移送機關。
六、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執行法院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執行法
    院調卷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應將執行
    結果通知執行法院;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還,應予併案歸檔
    。
    執行法院就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向行政執
    行署各分署調卷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於為終局滿足執行後,
    應將執行結果通知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除有必要情形外,卷宗無須退
    還,應予併案歸檔。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執行法院於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及調卷拍賣
    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者,於不動產拍賣程序終
    結後,應記明該不動產之標示、買受人及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機關名稱
    、文號、原囑託登記事由與塗銷登記事由,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及其他限制登記。
七、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對於執行法院依第二點函送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
    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
    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債
    權人。
    執行法院對於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第三點函送合併辦理之公法上金錢
    債權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
    卷宗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辦
    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八、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有拘提
    之事由,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具拘提聲請書,載明被聲請拘
    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並附具聲請拘提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向該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拘提。
    行政執行官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訊問義務人或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後,認有管收事由,並有管收必要者,應
    具管收聲請書,載明被聲請管收人之年籍資料、管收理由,並附具聲
    請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於釋明後,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
    併送交該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管收。
    前項聲請,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應自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
    定之人到場接受訊問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
    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九、法院對於拘提之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如為准許之裁定,應即核發拘票二聯,並由法官簽名後,連同裁定
    書送交為聲請之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由該分署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如認有必要,得
    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指派執行人員到場
    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
    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未遵限派員到場者,得逕
    行裁定。
    法院就管收之聲請,如為准許之裁定,應即核發管收票五聯,並由法
    官簽名後,連同裁定書送交為聲請之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由該分署派
    執行員執行管收。
十、執行拘提時,應將拘票一聯於執行拘提後,附於執行卷宗,一聯交被
    拘提人或其家屬。執行管收時,應將管收票一聯於執行管收後,附於
    執行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代理人、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
    親友。
    法院准許拘提、管收之裁定書,由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派執行員於執行
    時送達之。裁定書之送達證書,應送交原裁定法院。
    執行拘提前,應納金額經清繳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停止執行拘提;
    拘提到案後,應納金額經清繳、提供相當擔保或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
    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應即釋放被拘提人,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
    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准許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應即
    停止執行拘提、管收,將被拘提人或被管收人釋放。
    拘提或管收執行無著者,裁定書、拘票、管收票應附於執行卷宗。
十一、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
      處所,並將視察情形陳報分署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十二、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及提詢、停止管收、釋放
      被管收人時,均應通知原裁定法院。
十三、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召開聯繫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