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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10
十、執行拘提時,應將拘票一聯於執行拘提後,附於執行卷宗,一聯交被
    拘提人或其家屬。執行管收時,應將管收票一聯於執行管收後,附於
    執行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代理人、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
    親友。
    法院准許拘提、管收之裁定書,由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派執行員於執行
    時送達之。裁定書之送達證書,應送交原裁定法院。
    執行拘提前,應納金額經清繳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停止執行拘提;
    拘提到案後,應納金額經清繳、提供相當擔保或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
    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應即釋放被拘提人,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
    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准許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應即
    停止執行拘提、管收,將被拘提人或被管收人釋放。
    拘提或管收執行無著者,裁定書、拘票、管收票應附於執行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