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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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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
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司 (軍) 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
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
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
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
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
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 (軍) 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
    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
    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
    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
    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
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刪除)
本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時,除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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