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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
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
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 (軍) 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
    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
    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
    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
    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