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 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 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