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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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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暨
    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
    決其困難,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得於適當場所裝設專用電話供收容人電話接
    見之用。
三、凡未經檢察官、法官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或未因違規停止接見尚在考
    核中之收容人,均得予以電話接見。
四、收容人使用電話接見之次數依法令關於接見之規定。
五、收容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或家屬申請電話接見,應由收容人預先依式
    填具申請單 (格式如附表) ,報經機關長官核准後辦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電話接見:
 (一) 收容人或其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現罹重大疾病者。
 (二) 其家庭遭受天然災害或重大變故者。
 (三) 其最近親屬或家屬因遠道、年邁體衰、殘障、年幼、貧困無法前來
      接見者。
 (四) 收容人有其他緊急情形,須即時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解決者。
七、電話接見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下午二時至四時。但有特殊事
    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電話接見不得使用暗語或隱語。外國籍者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
    語言。
九、通話每次不得逾六分鐘,但有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許可者,得酌予延
    長。
十、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
    關長官核閱。
十一、通話內容應以申請有關事項為限,如與申請內容無關或有串供及其
      他違反紀律情事者,負責監聽人員得立即停止其通話。
十二、使用電話費用由收容人或受話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