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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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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矯正機關能迅速妥善處理重大事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事故係指矯正機關發生暴動、火災、地震、脫逃等事
    故。
三、矯正機關為處理重大事故,應成立危機處理小組及指揮總部,由機關
    首長擔任總指揮,負責指揮督導相關事宜。小組成員及任務分配情形
    應造冊報部。
四、矯正機關發生重大事故時,危機處理小組應立即做必要處置,並以電
    話報告法務部矯正司。矯正司接獲報告後,視情節輕重,指派人員前
    往了解及協助處理。
五、危機處理小組應指定專線電話,並指派專人負責與法務部連繫、擔任
    發言人及接待採訪媒體等事宜。
六、處理暴動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場舍單位發生收容人暴動事故,管教人員應即按下緊急警鈴,報
      告勤務中心 (中央台) 請求支援;如發生在工場,且情況無法控制
      時,管教人員應即退出工場,將鐵門上鎖;如發生在舍房,管教人
      員應逐一巡視各房鼓譟情形,儘量予以安撫,並熟記帶頭鼓譟之人
      犯。
 (二) 勤務中心接獲暴動事故報告後,除立即派員支援處理及向戒護科 (
      課、組)  長報告外,應通知各場舍單位加強戒備,聽候指示。
 (三) 機關首長接獲報告後,應研判暴動狀況,決定是否進入緊急狀態,
      必要時命令提前收封,並通知休勤人員回機關待命。
 (四) 機關首長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小組應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
      ,並隨時向指揮總部報告。
 (五) 機關首長研判暴動狀況無法迅速平息,應即報告所在地之檢察署檢
      察長,商請憲警人員支援。
 (六) 實施鎮暴前,應先謀求不經由談判而依理性說服方法化解暴動。機
      關首長或現場指揮官應給予收容人機會陳述暴動理由,倘理由正當
      合理,則應接受,並回應會立即檢討改善。
 (七) 實施鎮暴時,機關首長可就現場暴動情形,決定是否使用警械加以
      鎮暴。但使用警械前,應告知鎮暴人員不可將警械做為報復工具。
 (八) 制式武器之使用應做為鎮暴最後之手段,非有機關首長命令,不得
      使用。
 (九) 暴動過程中,收容人常有故意縱火之情事,以展示暴力或企圖引起
      社會大眾注意。各矯正機關於緊急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十) 暴動時,各管教小組人員應在所屬場舍單位安撫收容人宜冷靜,不
      可盲從鼓譟。
 (十一) 指揮總部應指定專人詳細紀錄暴動處理過程及負責照相或拍攝錄
        影帶等蒐證工作。
 (十二) 暴動事故平息後,應立即清點人數及收繳武器、警械,並留守部
        分警備人員加強警戒,防範再生事故。
七、處理火災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場舍管教人員發現有火災,應就近先行滅火,並即按下緊急 (火
      災警報)  警鈴,向勤務中心 (中央台) 報告請求支援,必要時關
      閉電源開關。
 (二) 勤務中心接獲報告後,除即向戒護科 (課、組) 長報告外,應立即
      派員趕往火災現場支援滅火,必要時可調派收容人協助滅火、救災
      。
 (三) 舍房發生火災時,勤務中心應迅即派員拿取舍房鑰匙趕赴火災現場
      處理。如情況危急,應開啟舍房門指揮收容人逃生避難之方向,引
      導疏散至適當區域以保護人身安全,並加強警戒。
 (四) 機關首長接獲報告後,研判火災情況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
      小組應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並隨時向指揮總部報告。
 (五) 遇火災發生時,應先確認何物燃燒。對於瓦斯、油類、電器火災,
      應集結乾粉滅火器、防火毯及滅火砂滅火,切勿以水噴灑。
 (六) 消防車無法接近火災地點時,應使用消防栓、消防幫浦之延長水帶
      ,並指派人員排除水帶之扭曲等障礙,以免延遲搶救時機。夜間救
      災應妥為備齊照明燈具。
 (七) 救災過程中,應謹慎沈著行事,對於人身安全尤需注意。火點經注
      水後,會急劇增加蒸氣或煙量,有濃煙密佈時,以口罩或濕毛巾掩
      口鼻,採低姿勢行進及搶救災害。遇有負傷者應迅速救護及送醫。
 (八) 對於迅速擴大延燒之火勢,應就建築物整體及各樓梯間之防火區隔
      狀況,研判延燒方向,注意保留退路,勿過份深入火場。在打開或
      破壞密閉式建物時或舍房之開口處,常會引發濃煙或爆燃,必須特
      別注意。
 (九) 火勢蔓延有擴大趨勢時,應聯繫消防單位支援;當消防人員、車輛
      到達時,應派專人引導及說明延燒狀況。
 (十) 炊場、變電站、發電機房、儲油槽、照明設備等重要處所,及易燃
      、易爆、危險物品,應派員加強警戒。瓦斯氣爆及火災,應急速利
      用遮斷閥關閉瓦斯,必要時聯繫瓦斯及電力公司派員協助。
 (十一) 火災事故時,收容人常有藉機暴動或矇混脫逃之情事,各矯正機
        關於緊急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十二) 戒護科 (課、組) 長,每日除配置戒護勤務表外,同時應另排定
        火災應變編組任務表,以保持確實之動員人力,務使同仁熟悉應
        變之任務與步驟。
八、處理地震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發生強烈嚴重地震時,各場舍單位應指導收容人就地避難。地震後
      續有餘震時,應將收容人疏散至安全處所,並加強戒護。
 (二) 勤務中心應立即派員或通知電氣保護維護人員切斷電源。
 (三) 地震發生造成災害後,機關首長決定進入緊急狀態,危機處理小組
      應迅速依任務分配即時運作實施搶救。
 (四) 地震造成災害之程度已達到難以維護收容人安全時,應迅速報告法
      務部矯正司或其上級監督機關協助處理。
 (五) 指派專人收聽中央氣象局發布強烈地震通報,以便適時應變。
 (六) 地震事故時,常造成火災及收容人藉機脫逃或暴動之情事。各矯正
      機關應變計畫中,應詳為規劃防範。
 (七) 災害後應立即辦理復原工作,儘速整理環境及進行消毒。
九、處理脫逃事故應行注意事項:
 (一) 發現收容人脫逃時,應立即鳴笛示警及按警鈴向勤務中心報告。勤
      務中心應立即派員搜捕或以無線電呼叫外役單位戒護人員就近圍捕
      。
 (二) 勤務中心除立即向戒護科 (課、組) 長報告外,應通知各單位清點
      人數,以確定脫逃者所屬之單位、人數、姓名,並儘速糾集備勤人
      員先赴各交通要道追捕,以爭取時效。
 (三) 各場舍單位如發現收容人數不符,應立即報告勤務中心;勤務中心
      應速通知各單位清點人數並迅速通知崗哨加強警戒。
 (四) 機關首長應視脫逃狀況決定全機關是否進入緊急狀態,依所定之應
      變計劃進行應變措施。
 (五) 收容人脫逃時,應即調出脫逃者之相片及接見、通信登記卡等資料
      ,予以彙整,以作為追捕之參考。
 (六) 收容人脫逃後,應即派員赴其住家或其親友住處等可能藏匿處所埋
      伏圍捕,並促其家屬規勸逃犯投案。
 (七) 追捕逃犯應注意自身安全,如有使用警械之必要時,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八) 收容人脫逃時,除應將脫逃罪部分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
      應另行函告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以便就前案尚
      未執行部分,辦理通緝或協尋。
 (九) 脫逃人犯捕回後,不得對之有制裁性之不當處罰,應迅即解送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切勿逕行收容於原機關。
十、發生天災事變在矯正機關內無法防避,機關首長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或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置時,應
    特別審慎。
十一、各矯正機關應參照處理各種事故應行注意事項之原則,分別訂定白
      天、夜間及例假日之緊急應變計畫,並依規定辦理各項應變演習。
十二、法務部對各矯正機關每年辦理各項應變演習應派員督導,以了解各
      矯正機關管教人員之緊急應變能力。
十三、各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後,應即以電話向法務部報告處理經過。
      如為暴動、脫逃事故,應依規定於 10 日內,將事故發生原因及經
      過、處理過程、事後之檢討及改進事項等,以專案檢討方式陳報法
      務部核定。
十四、本要點於奉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