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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雲林看守所、雲林少觀所合署辦公)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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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
(二)羈押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4 條。
(五)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一之(七)
      ,實施要領 2。
二、申訴處理小組
(一)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副典獄長、秘書、戒護科長、教化科長等 4
      名常任評議委員及聘任評議委員 5  名組成,由副典獄長擔任主席
      。
(二)聘任評議委員應遴聘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由本監發給正
      式聘書,其任期為二年,並得連任。
(三)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且至少應有聘任
      評議委員二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
      錄,以備查考。
(四)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星期內做出決議;其有相關
      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三、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如附件一),以文書申訴者,應由本人填妥收容
      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
      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詳加調查瞭解,如調查屬
      實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評議。
(三)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作成紀錄陳
      報  典獄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如附件二
      )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無異議者,由承辦人員檢具相關資料函報
      監督機關備查。
四、再申訴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時,
      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日內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再申訴登記簿(如
      附件三),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
      陳核,  典獄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組依
      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員檢具相關資
      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五、注意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調查
      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輕者辦以
      違規或依  部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移送綠島監獄
      執行注意事項」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情節重大者依法移送偵
      辦。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
      或本監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或二人以上聯名者,均不
      予受理。
(四)申訴事件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五)機關對於收容人之申訴,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遇。
(六)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七)本要點同時適用於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及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少年觀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