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作業分數之核給依下列方式分別計分:
(一)參與作業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九條規定給分。
(二)區隔調查期間之收容人:未確定是否違規前,作業分數仍應以視同
作業比照原工場分數核給。
(三)受移入違規舍處分之收容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
及課程標準核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至重新配業參加作業後核實
計分。
(四)受懲罰執行完畢及無移入違規舍之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
條受懲罰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三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
(五)移監之收容人:
1.如因不可歸責收容人之因素,未能安排作業課程時,依監獄行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停止作業日,並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停止作業日數後,
核計作業成績分數。
2.移出機關就收容人未足月之作業表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核分原則填寫建議分數,移
入機關參酌前揭建議分數及收容人當月作業表現,依執行日數比
例核予作業分數。
3.惟收容人當月均為停止作業日,無作業實績時,為兼顧收容人假
釋及累進處遇權益,當月核給作業分數不得低於三分。
(六)新收考核之收容人:編級者考核期滿,待配業期間,其作業分數依
實際作業天數並參酌其勤惰核實計分。
(七)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核給。(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