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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核減課程暨累進處遇作業成績分數核給標準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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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保障身心狀況異常但不得為和緩處遇之收容人權益,暨保障
    收容人參與作業之成績記分標準,評核公平客觀,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得核減課程者如下:
(一)精神耗弱、智能低下及行動不便之收容人:具有相關證明或本監衛
      生科醫師證明者或由教輔小組經一個月以上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
      者。
(二)患有隱性疾病之收容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該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
      斷證明或本監衛生科醫師證明者。
三、實施程序:
    經收容人提出書面報告後,由教輔小組確認(必要時需會衛生科),
    達減課程標準者,由作業導師酌訂減課程數量,陳核後實施。
四、作業分數計算方式:
(一)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辦理,其
      計算方式如下:(經減後作業課程除標準作業課程)乘最高作業分
      數一半再加最高作業分數一半。
(二)經減課程後,核給作業分數最高不得超過三‧五分。
五、作業分數之核給依下列方式分別計分:
(一)參與作業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九條規定給分。
(二)區隔調查期間之收容人:未確定是否違規前,作業分數仍應以視同
      作業比照原工場分數核給。
(三)受移入違規舍處分之收容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
      及課程標準核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至重新配業參加作業後核實
      計分。
(四)受懲罰執行完畢及無移入違規舍之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
      條受懲罰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三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
(五)移監之收容人:
      1.如因不可歸責收容人之因素,未能安排作業課程時,依監獄行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停止作業日,並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停止作業日數後,
        核計作業成績分數。
      2.移出機關就收容人未足月之作業表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核分原則填寫建議分數,移
        入機關參酌前揭建議分數及收容人當月作業表現,依執行日數比
        例核予作業分數。
      3.惟收容人當月均為停止作業日,無作業實績時,為兼顧收容人假
        釋及累進處遇權益,當月核給作業分數不得低於三分。
(六)新收考核之收容人:編級者考核期滿,待配業期間,其作業分數依
      實際作業天數並參酌其勤惰核實計分。
(七)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之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核給。(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六、本注意事項經監務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