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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南投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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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所公有宿舍配住、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三、本所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四、本所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五、本所及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少年觀護所,供下列人員因職期
    輪、職務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於任所
    居住:
(一)本所編制內人員。
(二)本所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三)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所服務者。
    前項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多房間
    職務宿舍:
(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
      任所。
(二)本人及配偶同系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
六、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
    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
    ,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
    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
    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七、本所宿舍分配之積點計算標準如後:
(一)級職: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五,依據官等之高低計點,技、工
      友比照雇員級計算。(科室主管以二十五點,薦任六、七職等以二
      十點,五職等以十九點,四職等以十八點,三職等以十七點,二職
      等以十六點,一職等以十五點,雇用以下人員以十四點計;非編制
      內員工比照技工、工友積點計算)。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按到職先後計點。在法務部暨所
      屬機關服務之年資仍予計點;其他機關服務之年資應減半計點;臨
      時人員及退休(職)後再任職者其退休(職)前之年資不予計點,
      年資每滿一年給一點,滿六個月未滿一年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以
      半年計點給零點五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五,按其最近三年內考績等第計點(
      甲等每次五點計算,乙等每次三點計算,丙等不予計點,考績未及
      三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因升官等任用而無考績(成)者,可
      追溯至前一年之考績(成)。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視其父母、子女人數(以同
      戶籍為準)之多寡計點(本人六點、配偶四點、父母、子女每人二
      點)。
(五)符合申配公有宿舍資格又無自用住宅而賃屋居住者,佔最高總點數
      百分之二十,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自有住宅十點。
八、申配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積點之多寡
    ,簽請依序核配。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依到職本所之先後決定
    優先順序,無法決定時以抽籤決定之。新到職人員自到職日起,得併
    入與登記在先者按積點多寡依序分配。
九、本所職員,凡合於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申配宿舍申請單送
    總務科審核轉陳,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
    捐機關財產證明。
十、宿舍經核准配住後通知受配人,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借用宿舍申
    請單宿舍借用契約書受配人進住後應確實遵守宿舍公約,並完成公證
    手續後送宿舍管理單位,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
    理完竣,經認可後始可將宿舍交予受配人住進。
    職務宿舍借用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應依中央各機關職
    務宿舍管理收費基準向借用人收取管理費。
    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終止或借用期限屆滿,借用人及同住人依規(約)
    定期限遷出前,準用前項規定。
十一、宿舍經核配後不得挑選、更換,如配住通知十五日內不辦妥前條規
      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不
      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十二、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配住
      人應交還宿舍時,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
十三、宿舍配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
        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
        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
      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
      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並經本所審核確認屬實者,不受前
      項之限制。
      宿舍借用人因學術研究、執行特殊任務或借調奉派等因素出國駐外
      期間,其原同住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
      成年子女有一人以上續住於宿舍,無第一項各款情事,或有第一項
      各款情事但符合前項規定者,宿舍借用人視為有居住事實。
十四、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十五、宿舍配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六、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儲存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
      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配住人應負一切責任。
十七、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及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配住契約書之約定辦理。
十八、宿舍配住人應自負擔水電費用,並應依規定扣繳房屋津貼及宿舍管
      理費;非編制內員工房屋津貼比照技工、工友計算。
十九、本要點陳奉所長核定,提報所務會議審查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