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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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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淨化選風,鼓勵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
    賄選案件 (以下稱賄選案件) ,特制定本要點。
二、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人員偵辦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
 (一) 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
      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
      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
      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
      之負責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 查獲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
      前項之獎金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發給二分之一,於
      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發給其餘獎金。
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間,分配獎金原則如下:
 (一) 因司法警察機關提供之情資而查獲賄選案件者,分配獎金總額百分
      之四十予提供賄選情資之機關人員,所餘獎金分配予參與偵辦之機
      關人員。
 (二) 非因司法警察機關提供之情資而查獲賄選案件者,獎金分配予參與
      偵辦之機關人員。
 (三) 檢察官指揮單一或數個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賄選案件者,第一款之所
      餘獎金或第二款之全部獎金,分配予檢察機關參與人員百分之三十
      ,其餘獎金平均核發予參與偵辦之司法警察機關,但數個司法警察
      機關對個案顯有不同程度之貢獻者,得按其具體貢獻程度決定核發
      獎金之比例。
      數司法警察機關間就前項第三款獎金得協議分配之比例,如有爭議
      時,由承辦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召集相關單位協調之。
四、查獲同一賄選案件所依據之情資,係由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先後提供予
    檢察署者,僅發給先提供之機關;但後提供之賄選情資,對查獲案件
    有具體幫助者,得由承辦該案之檢察署酌予分配該機關部分獎金。
    同一機關內數人共同提供同一情資者,獎金應平均分配。
五、檢察機關應依第三點第一項之分配原則製作查賄獎金分配表,並徵詢
    司法警察機關之意見後,檢具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被告前科表及查
    賄獎金分配表等有關資料,陳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法務部審核撥付
    查賄獎金。
    各機關受領查察賄選獎金,應出具領取查察賄選獎金收據 (如附表二
    ) ,據以辦理核銷。
六、各機關受領前揭獎金後,除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按所屬人員對
    個案之貢獻程度,核發予實際參與偵辦人員,不得平均分配。
    檢察機關受領獎金後,應由檢察長召集案件承辦人員、相關業務人員
    及關係主管,開會審議核發個人獎金之數額及方式。
    司法警察機關受領獎金後,應按本要點之規定,自訂分配方式,核發
    予有功人員。
七、各機關受領前揭獎金後,所屬有功人員不願受領應受核發之獎金者,
  應由所屬機關繳回法務部,辦理支出收回手續。
八、依本要點核發獎金所需經費,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九、本要點生效前已查獲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