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間,分配獎金原則如下:
(一) 因司法警察機關提供之情資而查獲賄選案件者,分配獎金總額百分
之四十予提供賄選情資之機關人員,所餘獎金分配予參與偵辦之機
關人員。
(二) 非因司法警察機關提供之情資而查獲賄選案件者,獎金分配予參與
偵辦之機關人員。
(三) 檢察官指揮單一或數個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賄選案件者,第一款之所
餘獎金或第二款之全部獎金,分配予檢察機關參與人員百分之三十
,其餘獎金平均核發予參與偵辦之司法警察機關,但數個司法警察
機關對個案顯有不同程度之貢獻者,得按其具體貢獻程度決定核發
獎金之比例。
數司法警察機關間就前項第三款獎金得協議分配之比例,如有爭議
時,由承辦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召集相關單位協調之。